西安市未央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西未檢刑訴〔2019〕630號
被告人李紅軍,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6101121972********,漢族,大專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陜西省西安市未央區(qū)**路**號院**樓**門**號,住本市未央區(qū)**室,原系未央區(qū)**處**訪科**,2019年5月18日因涉嫌詐騙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因涉嫌受賄犯罪被西安市未央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立案調查,同年6月20日因涉嫌受賄罪被本院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未央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調查終結,以被告人李紅軍涉嫌受賄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間,依法退回西安市未央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補充調查兩次。
經依法審查查明:被告人李紅軍原系**訪科科長,2012年10月任本市漢長安城國家大遺址保護特區(qū)申遺區(qū)征地拆遷工作**部(以下簡稱**部)天祿閣村征地拆遷工作組副組長,負責天祿閣村征地拆遷過程中的政策宣傳、摸底、信訪維穩(wěn)、審核拆遷賠償協(xié)議等相關事宜。后**部委托陜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地公司)對天祿閣村進行動遷和拆遷的工作,由天地公司及拆遷工作組具體經辦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協(xié)議書。其中,被告人李紅軍負責對拆遷協(xié)議書的真實性進行審核把關,并在協(xié)議書簽字確認,最終**部以簽訂拆遷協(xié)議書中列明的賠償款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
2013年3月許,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另案處理)及股東張某甲(另案處理)等人以虛構的6家駐村企業(yè)名義突擊建設鋼結構房并以親友名義頂替村內6戶非安置戶騙取國家拆遷賠償款,被告人李紅軍作為拆遷工作組副組長,在對以上拆遷協(xié)議審核過程中,未進行審核把關即簽字確認協(xié)議,致政府向以上6家虛構企業(yè)及冒名頂替的6戶非安置戶支付拆遷賠償款共計13978666元,造成公共財產重大損失。
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李紅軍應約與杜某某在本市白家口十字處的紅霓茶館喝茶。其間,杜某某表示了其對李在拆遷過程中給予幫助的感謝,并提出要送給李50萬元感謝費,被告人李紅軍當場未收。后杜某某將該50萬元現(xiàn)金放到李紅軍駕駛的白色思域車后備箱內,二人一起回到未央**辦**處。街辦內,恰遇天祿閣村村民柯某某、張某乙夫婦向天地公司借款,被告人李紅軍讓杜某某從車后備箱的50萬元中取出5萬元借給了柯某某,并收下了剩余的45萬現(xiàn)金。后被告人李紅軍將其收受的45萬元中的25萬元借給了他人,另20萬元用于其個人支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1.案件轉辦函及立案決定書;2.被告人戶籍信息及任職文件;3.征地拆遷工作方案;4.企業(yè)拆遷協(xié)議書及對應補償憑證;5.企業(yè)拆遷安置協(xié)議資金兌付表;6.非安置戶的拆遷協(xié)議及領取安置費憑證;7.銀行流水;8.證人證言;9.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紅軍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紅軍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情節(jié)特別嚴重;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玩忽職守罪、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數罪并罰,在有期徒刑四年又六個月至五年又六個月之間對其判處刑罰,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西安市未央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楊炳超
2019年11月8日
附:
1、案卷陸冊;光盤叁張。
2、《認罪認罰具結書》壹份。
3、被告人李紅軍現(xiàn)羈押于西安市未央區(qū)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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