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北碚區(qū)人民檢察院
補充起訴決定書
渝碚檢刑訴〔2020〕88號
被告人楊某涉嫌盜竊罪一案,本院以渝碚檢刑訴〔2019〕744號起訴書向你院提起公訴,在審理過程中,發(fā)現被告人楊某有遺漏的罪行應當一并起訴和審理?,F根據查明的事實對渝碚檢刑訴〔2019〕744號起訴書作如下補充:
2019年11月3日11時20分許,被告人楊某在重慶市北碚區(qū)城南花市,趁被害人馮某某不備之機,扒竊其上衣左邊口袋里的1部粉紅色OPPO?A5型手機。?
????2019年11月5日,公安民警將被告人楊某抓獲歸案。2020年1月6日,公安民警將被盜的OPPO?A5型手機發(fā)還給被害人馮某某。被告人楊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經重慶市北碚區(qū)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的OPPO?A5型手機價值人民幣68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盜手機等物證;
2.常住人口信息表、歸案經過書證:
3.被害人馮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楊某的供述與辯解;
5.辨認等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楊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楊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對其處罰時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楊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其處罰時還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楊某自愿認罪認罰,對其處罰時還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第四百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補充起訴,請依法判處。
渝碚檢刑訴〔2019〕744號起訴書除量刑建議外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重慶市北碚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田翠蘭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楊某現被羈押重慶市北碚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共48頁。
3.被盜手機經公安民警扣押以后已發(fā)還給被害人。
4.《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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