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豐縣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鄂咸豐檢刑訴〔2020〕47號
被告人楊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228261975********,土家族,小學(xué)文化,務(wù)農(nóng),出生地湖北省咸豐縣,住咸豐縣**鎮(zhèn)**村**組**號。因犯濫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咸豐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因涉嫌濫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咸豐縣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經(jīng)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咸豐縣森林公安局執(zhí)行。
被告人楊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228261984********,土家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咸豐縣,住咸豐縣**鎮(zhèn)**村**組。因涉嫌濫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咸豐縣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咸豐縣森林公安局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咸豐縣森林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涉嫌濫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dǎo)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因案情復(fù)雜,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因證據(jù)不足,退回偵查機關(guān)補充偵查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7年農(nóng)歷十一月,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以人民幣1300元的價格購買了咸豐縣 ***鎮(zhèn)**村*組村民趙某某位于該村小地名“***”山林內(nèi)的林木,之后二人在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雇請他人在該山林內(nèi)采伐馬尾松36株,計立木材積14.0597立方米。2018年農(nóng)歷一、二月,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以人民幣4000左右的價格購買了咸豐縣***鎮(zhèn)**村*組村民田某某位于該村小地名“***”山林內(nèi)的林木,之后二人在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雇請他人在該山林內(nèi)采伐馬尾松35株,柏木10株,計立木材積21.5252立方米。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受案登記表、身份證復(fù)印件、到案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林權(quán)證復(fù)印件、復(fù)綠造林驗收報告等書證;2.證人田某某、趙某某、阮某某、嚴某某等人的證言;3.咸豐縣林業(yè)局出具的立木材積鑒定意見報告書及附表等鑒定意見;4.勘驗、辨認等筆錄;5.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的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違反森林法的規(guī)定,濫伐林木,數(shù)量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濫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楊某甲經(jīng)電話通知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認定為自首,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楊某甲有濫伐林木前科,可從重處罰;被告人楊某乙經(jīng)電話通知到案,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可以認定為自首,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補植復(fù)綠、退贓,可從輕處罰。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楊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建議判處被告人楊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可以宣告緩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湖北省咸豐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周春婷
書記員:尹 心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楊某甲羈押于咸豐縣看守所;被告人楊某乙取保候?qū)徲谙特S縣**鎮(zhèn)**村**組,聯(lián)系方式1351718****。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3冊263頁。
3.隨案移送光盤1張。
4.《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1份。
5.《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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