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城中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中檢一部刑訴〔2020〕41號
被告人韓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號碼6301021980********,回族,小學文化程度,無職業(yè),現(xiàn)住青海省西寧市城東區(qū)**路**號。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西寧市城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2014年10月1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西寧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西寧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韓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實了案件事實與證據(jù)。其間,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十五日,未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被告人韓某某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8時53分至15時22分期間,被告人韓某某在本市城中區(qū)**路**醫(yī)院向違法行為人張某某、馬某某販賣毒品三次,并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收取毒資590元。民警根據(jù)線索在**醫(yī)院門口將張某某抓獲,當場從張某某上衣口袋查獲疑似毒品一小包。后民警又在**醫(yī)院住院樓將被告人韓某某和馬某某抓獲,在被告人韓某某的帶領下,民警在**醫(yī)院住院樓三樓污物間旁邊的座位邊查獲疑似毒品一小包。經鑒定,被查獲的兩包毒品合計凈重0.20克,從中檢出海洛因成分。
民警從被告人韓某某處查扣的毒資600元已隨案移送。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到案經過、戶籍信息等書證;2、搜查筆錄、辨認筆錄;3、證人馬某某、張某某的證言;4、被告人韓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6、勘驗、檢查筆錄;7、視頻資料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韓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某多次向他人販賣毒品,合計凈重0.2克,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韓某某屬毒品再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對其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韓某某自愿如實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實,對指控的犯罪沒有異議,接受刑事處罰,建議對被告人韓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3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西寧市城中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劉曉琳
(院?。?/span>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韓某某現(xiàn)被取保候審。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二冊,光盤六張。
3.量刑建議、證人名單、隨案移送清單各一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5.?附相關法律法規(guī)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
第一百七十六條?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jù)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三百五十六條???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本節(jié)規(guī)定之罪的,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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