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值班律師王惠琴,蘭州長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案由蘭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楊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于2020年5月2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及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訊問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師的意見,并審閱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實了案件事實與證據(jù)。被告人楊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3月23日19時許,吸毒人員王某某通過電話聯(lián)系到犯罪嫌疑人楊某某,欲從楊某某處購買200元錢的毒品海洛因。隨后,二人在西固區(qū)南山小區(qū)1915號樓附近見面,王某某將200元錢交給楊某某,楊某某將一小包毒品交給王某某。交易后二人被蘭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工作人員抓獲,從王某某身上提取到毒品一小包,從楊某某身上提取到毒資200元。經(jīng)稱量,提取的毒品凈重0.13克。經(jīng)蘭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提取的毒品檢出海洛因成份。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扣押清單、毒品提取筆錄、移交物品清單及照片;
2.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毒品稱量筆錄、毒品取樣筆錄及照片、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通知書;
3證人王某某的證言;
4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及辯解;
5.蘭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
6.辨認筆錄及照片、指認筆錄及照片。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販賣毒品海洛因,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某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罰的販賣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guī)定,應從重處罰;被告人楊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量刑情節(jié);被告人楊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對其判處十一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1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蘭州市西固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王豆豆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楊某某現(xiàn)羈押于蘭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冊;
3.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告知書各一份,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換押證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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