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云縣檢一部刑訴〔2020〕143號
被告人楊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5335231977********,漢族,小學文化程度,農(nóng)民,戶籍所在地云南省臨滄市云縣,住云南省臨滄市云縣**鎮(zhèn)**村委**組**號,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云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云縣公安局逮捕。無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云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楊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3月,云縣公安局在開展“打零收戒”專項行動期間,收集到被告人楊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的線索。2020年3月18日12時許,民警在云縣**鎮(zhèn)**電站斜對面抓獲被告人楊某某,并當場從他穿的褲袋內(nèi)查出一個印有“一帆風順”藍色塑料封袋,塑料封袋內(nèi)裝有甲基苯丙胺3.35克,同時從其褲袋內(nèi)查獲海洛因1.05克。后民警從楊某某臥室床頭的床單下搜出海洛因17.36克。被告人楊某某到案后,供述了自己販賣毒品的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查獲的毒品;2.書證:戶籍證明、立案決定書等材料;3.證人證言:證人查某某、羅某某12人的證言;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和辯解;5.鑒定意見:物證檢驗報告;6.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人身檢查、搜查、毒品稱量、取樣、辨認等筆錄;7.電子數(shù)據(jù):微信交易明細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足以認定指控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以非法牟利為目的,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云南省云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吳喬邦
檢察官助理:羅珊珊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楊某某現(xiàn)被羈押于云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3冊共316頁,光盤17張。
3.量刑意見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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