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長天檢訴刑訴〔2019〕886號
被告人楊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5002411984********,土家族,小學文化,住重慶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鎮(zhèn)**村**組。因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長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監(jiān)視居住,2019年9月29日被長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經(jīng)本院批準,并由長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長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楊某甲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4年7月16日10時許,被告人楊某甲以其丈夫吳某某在長沙市天心區(qū)**街道**項目工地結(jié)賬時突發(fā)疾病死亡為由,為獲取賠償,糾集家屬楊某丙、楊某乙、嚴某甲、陳某甲等人將死者吳某某尸體停放于**項目部辦公室。民警接警后及時趕赴現(xiàn)場,被告人楊某甲在民警處置時暴力抗法,咬傷民警鄧某某、輔警李某某,用鞋子砸打民警謝某某。
經(jīng)鑒定,鄧某某、李某某的損傷程度均屬輕微傷。
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楊某甲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后監(jiān)視居住期間不到案被網(wǎng)上追逃,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楊某甲在江陰市被民警抓獲,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報警案件登記表、110接警登記單、出警經(jīng)過、受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受傷處照片、民警警察證、證明、混凝土班組承包合同、工程結(jié)算單、借款單、病歷記錄、自請出院協(xié)議書、電話查詢記錄、楊某甲戶籍資料、出所登記表等;2、證人李某某、劉某某、鄢某某、謝某某、鄧某某、楊某乙、嚴某甲、陳某甲、金某某、林某甲、吳某甲、石某某、嚴某乙、吳某乙、張某某、陳某乙、敬某某、吳某丙、林某乙的證言;3、被告人楊某甲的供述和辯解;4、鑒定意見。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事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楊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guān)工作人員執(zhí)行職務,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五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節(jié):
1、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應當從重處罰。
2、被告人楊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審理期間亦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認定具有坦白情節(ji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
3、被告人楊某甲自愿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ji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罰。
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建議對被告人楊某甲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且建議適用緩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且建議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此致
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王淵
2019年11月21日
附:1、被告人楊某甲現(xiàn)羈押于長沙市第四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證據(jù)1冊、光盤1張;
3、移送《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1份;
4、移送《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1份;
5、移送《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