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宿遷市宿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宿豫檢一部刑訴〔2020〕135號
被告人楊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213211993********,漢族,高中文化,務工,住宿遷市宿城區(qū)**小區(qū)**幢**單元**室(戶籍地宿遷市湖濱新區(qū)**鎮(zhèn)**村**組**號)。被告人楊某甲因涉嫌敲詐勒索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宿遷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審,2020年2月19日被該分局監(jiān)視居住,同年8月25日本院決定監(jiān)視居住,同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監(jiān)視居住。
本案由宿遷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楊某甲涉嫌敲詐勒索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楊某甲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黃某某享有的訴訟權利。依法訊問了被告人楊某甲,聽取了被害人黃某某、值班律師鄭建的意見,并審閱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實了案件事實與證據(jù)。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7年12月18日,唐某某(已判決)在“宿遷空放”貸款信息交流群內發(fā)現(xiàn)孫某某(已判決)發(fā)送的黃某某行駛證照片后,便與孫某某共謀欲以違約為由向黃某某索要財物。后孫某某采取攀談方式拖住黃某某,唐某某帶領楊某乙(已判決)、被告人楊某甲等人到場強行將黃某某所有的車輛開走,并在明知黃某某欲以房屋作為抵押借款時,仍以被害人黃某某違反約定用車輛進行二次借款抵押為由,向黃某某索要違約金7萬元,否則將處置車輛。被告人楊某甲在明知唐某某、楊某乙等人意圖的情況下,參與實施了強行扣車、圍堵車輛等行為,后唐某某等人勒索被害人黃某某錢款共計1.55萬元,該款項被唐某某、楊某乙、楊某甲等人非法占有。
另查明,被告人楊某甲系抓獲歸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宿遷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調取的轉賬記錄、戶籍信息等書證;
2.被害人黃某某陳述;
3.被告人楊某甲、同案關系人唐某某、楊某乙等人供述和辯解;
4.宿遷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辨認筆錄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楊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采取要挾方式,強行索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甲與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楊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楊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甲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宿遷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官:葉敬松
檢察官助理:劉守國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楊某甲現(xiàn)被監(jiān)視居住在宿遷市宿城區(qū)**小區(qū)**幢**單元**室的住處,聯(lián)系方式:?1660527****;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3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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