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溫平檢一部刑訴〔2020〕1631號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03261974********,漢族,小學文化程度,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陽縣**鎮(zhèn)**路**號。因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平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陽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0時40分許,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在平陽縣**鎮(zhèn)**村路邊阻止修建養(yǎng)豬場的挖機作業(yè)無果后,便撿石塊砸挖機。挖機司機報警后,平陽縣公安局**鎮(zhèn)派出所民警盧某某帶輔警楊某某、李某某著警服、駕駛警車到達現場處警,口頭傳喚被告人林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調查,而被告人林某某拒不配合。為此,民警盧某某遂強制傳喚,被告人林某某甩開民警盧某某的手并抓扯其衣領,及用手中扇子打民警盧某某,致其頸部受傷。經鑒定,民警盧某某頸部抓傷0.18cm,未達到輕微傷標準。
案發(fā)后,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身份信息、行政前科材料;
2.證人盧某某、楊某某、李某某、白某甲、白某乙、雷某某的證言及歸案經過;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鑒定意見: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
5.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檢查筆錄
6.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出警記錄儀拍攝的視頻。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林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zhí)行職務,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林某某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林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平陽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蔡廷奮
檢察官助理?肖劍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現羈押在平陽縣看守所
2.《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3.《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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