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滬閔檢一部刑訴〔2020〕3189號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2623191972********,漢族,文盲,務工人員,戶籍在浙江省溫嶺市**鎮(zhèn)**村**號。2018年4月因違反規(guī)定使用明火作業(yè)被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處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盜竊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9時許,被告人林某某至本市閔行區(qū)**路**號**廣場**號樓下,將被害人汪某某停放于上址的一輛價值人民幣1709元的黑色GDANNY牌折疊電動自行車竊走,后逃離現(xiàn)場。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涉案贓物已由公安機關依法扣押并發(fā)還給被害人。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證實:
1.被害人汪某某的陳述及其提供的發(fā)票、收款收據(jù)等材料證實,其電動自行車被盜的事實。
2.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發(fā)還物品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林某某處扣押涉案電動自行車一輛,后發(fā)還給被害人汪某某。
3.上海市閔行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定結論書》證實,被盜電動自行車的價值。
4.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證實,本案案發(fā)及被告人林某某到案的經(jīng)過。
5.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林某某的劣跡情況。
6.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辨認筆錄、指認照片及監(jiān)控錄像證實,被告人林某某盜竊他人電動自行車的事實。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林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1709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林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五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
_檢察官奚亞一
檢察官助理呂悠悠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現(xiàn)被取保候審(手機1367184****)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一冊
3.《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一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5.《聽取律師意見書》一份
6.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六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一百七十六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jīng)查清,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jù)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_?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