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勒泰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阿勒泰市檢一部刑訴〔2020〕155號
被告人柏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6542261963********,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固定職業(yè),戶籍所在地新疆和布克賽爾蒙古自治縣**牧場**村**號(鄉(xiāng)村),住新疆阿勒泰市**鎮(zhèn)**小區(qū)**號樓**單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阿勒泰市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dǎo)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10月26日11時許,被告人柏某某醉酒后駕駛新電H*****號鄉(xiāng)約牌兩輪機動車,沿阿勒泰市**鎮(zhèn)**路南側(cè)人行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路市場路口,被當(dāng)場查獲。經(jīng)鑒定,新電H*****兩輪電動車屬于機動車;經(jīng)檢測,被告人柏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36.8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1.書證:到案經(jīng)過、常住人口信息等;2.證人蔡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和辯解;4.鑒定意見: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司法鑒定意見書等;5.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檢查筆錄;6.視聽資料:光盤1張。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柏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柏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dāng)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被告人柏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王宗俊
檢察官助理:張瑞麗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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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被告人柏某某現(xiàn)取保候?qū)徳诩遥?/span>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1冊;
3.證人名單1份;
4.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1份;
5.量刑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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