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滬虹檢金融刑訴〔2020〕663號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3101151989********,漢族,本科文化,原上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戶籍在本市浦東新區(qū)**路**弄**號**室,暫住本市浦東新區(qū)**路**號**室。2013年10月因犯持有偽造的發(fā)票罪被徐匯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2020年5月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延長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1日經本院批準,同日由該局執(zhí)行逮捕。2020年8月3日經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一個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柳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4月起,被告人柳某某受童某某(另案處理)雇傭,先后擔任上海**旅游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上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在上述公司未獲得相關金融許可的情況下,通過撥打電話等形式,許以6%的年化收益,吸引不特定投資人購買該公司理財產品。經審計,被告人柳某某參與吸收公眾存款共計人民幣1,847,900.00元。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柳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其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日前,被告人柳某某已退出部分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證實:
1.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fā)經過》《受案登記表》,證實本案的案發(fā)及被告人到案情況。
2.公安機關調取的《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柳某某的前科情況。
3.公安機關調取的*甲公司、*乙公司的工商檔案等材料,證實*甲公司、*乙公司的基本情況,及經營范圍不包括金融融資事項的情況。
4.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等材料,證實被告人柳某某已退出部分違法所得的事實。
5.證人俞某某、劉某某、金某某等人提供的《債權轉讓及服務協(xié)議》、銀行轉賬記錄等材料,證實*甲公司、*乙公司在未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情況下,以債權轉讓等形式,招攬社會不特定公眾至該公司投資,承諾到期還本付息的事實。
6.證人童某某、陳某某等人的證言,證實*甲公司、*乙公司的經營模式及被告人柳瑋佳系上述公司**的事實。
7.上海公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等出具的《司法鑒定專項審計報告》等書證,證實被告人柳某某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金額情況。
8.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證實其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柳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均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柳某某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guī)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柳某某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柳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柳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柳某某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審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施丹
???????????????????????????????????檢察官助理:丁鵬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現(xiàn)羈押于虹口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七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
5.贓證物品清單一頁。
6.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一百七十六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jù)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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