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4114811995********,漢族,初中文化,系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在河南省永城市**鄉(xiāng)**村**樓**組**號,暫住上海市普陀區(qū)**路**弄**號**室。
被告人張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3211831998********,漢族,中專文化,系上**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技術部員工,戶籍在江蘇省句容市**村**村**號,暫住上海市普陀區(qū)**路**弄**號樓**室。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3410031993********,漢族,大專文化,系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在安徽省黃山市黃山區(qū)**鄉(xiāng)**村**組**號,暫住上海市嘉定區(qū)**鎮(zhèn)**路**坊**號**室。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3412261995********,漢族,初中文化,系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在安徽省潁上縣**鎮(zhèn)**村**隊**號,暫住上海市普陀區(qū)**路**公寓**號**室。
上列四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合同詐騙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經本院批準,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梁某某、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合同詐騙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及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經審查,于2019年9月29日退回補充偵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偵查終結,于2019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上列四名被告人對本案均同意適用認罪認罰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間,汪某某(另案處理)等人先后合伙經營上海*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上海*甲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并租賃本市**路**號**樓、**路**號**大廈**樓作為經營場所,招募部門經理、業(yè)務員、技術人員等,以*乙公司、*甲公司能夠提供小程序推廣、代運營服務等名義,通過電話、微信等方式招攬客戶,謊稱能夠在新浪網、人民網等國內線上媒體作推廣及聯系商家入駐被害人小程序平臺,將持有微信、支付寶小程序并有對外推廣、招商意向的被害人誘騙至公司,后由部門經理等公司人員負責洽談,誘使被害人與*乙公司、*甲公司簽訂相關服務協(xié)議并支付所謂的服務費,騙取被害人錢款。至案發(fā),騙取金額共計人民幣110萬余元。
被告人張某某于2018年6月、被告人梁某某于2018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8月、被告人王某乙于2018年9月入職公司,受雇后就職于公司技術部門,在公司與被害人簽訂服務協(xié)議、收取被害人錢款后,通過向被害人發(fā)送虛假廣告網頁、虛擬商戶進入被害人小程序平臺、向被害人展示虛擬廣告投放記錄等方式,幫助公司欺騙敷衍被害人、隱瞞犯罪事實。
同時,梁某某在公司還負責冒充第三方招商公司人員與被害人聯系,謊稱只有被害人的小程序平臺經過所謂專業(yè)公司推廣運營才能達到招商條件,以配合其他業(yè)務員誘騙被害人簽訂合同,并在騙取被害人錢款后參與提成。
2019年5月14日,公安機關根據線索將被告人梁某某、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抓獲,到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由以下證據證實:
1.被害人胡某某等人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其各自經*乙公司、*甲公司人員電話、微信等聯系,介紹相關公司小程序推廣服務等,后與相關公司簽訂服務協(xié)議等,并支付服務費的事實。
2.技術服務合同、代運營協(xié)議書、授權書、CPS廣告審核規(guī)范、收據、轉賬記錄、微信截圖、簽單登記表等書證,證實各被害人簽訂相關協(xié)議并支付錢款的情況。
3.同案人員鄭某某等人的供述,微信賬號信息、相關話術、邀約流程、虛假廣告頁面截圖、**系統(tǒng)登陸后頁面顯示圖、考勤表等書證,證實*乙公司、*甲公司通過教授業(yè)務員話術,謊稱能為客戶的小程序做網絡推廣、運營等,并通過冒充第三方招商公司“打配合”等手段誘騙客戶至公司,由談單員與客戶洽談并簽訂合同,騙取客戶錢款,并以發(fā)送虛假廣告網頁、展示虛擬廣告投放記錄等方式欺瞞被害人。
4.協(xié)助凍結財產通知書、協(xié)助查詢財產通知書、交易明細等書證,證實公安機關對*乙公司、*甲公司的銀行賬戶、股東查某某、汪某某的銀行卡予以凍結的情況,以及上述銀行賬戶的交易情況。
5.調取證據通知書、POS機交易明細、微信及支付寶收款碼情況,證實公安機關依法調取*乙公司、*甲公司的POS機商戶信息及交易明細的情況。
6.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現場照片等書證,證實公安機關于2019年5月14日對*甲公司進行搜查,并將當場查獲的話術、合同、POS機、U盤、涉案人員所用的手機等物予以扣押。
7.檔案機讀材料、營業(yè)執(zhí)照、工商登記資料等書證,證實*乙公司、*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等情況。
8.刑事判決書,證實同案人員因本案被判刑的情況。
9.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fā)經過,證實本案案發(fā)、偵破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經過。
10.人員信息查詢,證實各被告人的主體身份等情況。
11.被告人梁某某、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對上述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來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各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某、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各被告人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綜上,結合各被告人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梁某某處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被告人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處三年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對各被告人均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審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 周文柱
附:
1.被告人梁某某、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羈押于嘉定區(qū)看守所。
2.偵查卷宗2冊。
3.《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4份。
5.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xù)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條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七條 ……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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