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廣州市白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穗云檢一部刑訴〔2020〕Z975號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401821979********,漢族,文化程度初中,戶籍地為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qū)**村(上述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報)。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6月23日經本院批準逮捕,6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qū)分局立案偵查,2020年6月12日經廣州市公安局指定廣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管轄,并由廣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偵查終結,廣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指定本院審查該案。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零時許,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花都區(qū)花城街三東村一街八巷7號門口處,因不服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qū)分局新東派出所民警黃某某、輔警劉某某的職務行為,暴力反抗黃某某、劉某某的職務行為,致使黃某某、劉某某受傷。經鑒定,黃某某口腔黏膜、左上肢損傷的損傷程度未達到輕微傷。劉某某右手皮膚擦傷,未達輕微傷。梁某某的左肘部、左膝部軟組織損傷,未達輕微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查獲經過、執(zhí)法記錄儀截圖等書證;
2、證人劉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4、檢查、辨認筆錄;
5、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梁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五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梁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梁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廣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員:羅浩銘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現(xiàn)被羈押于廣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冊、光盤資料三張。
3、本案與值班律師協(xié)商,簽署《具結書》一份。
4、本案為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建議對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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