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102251963********,漢族,小學文化,重慶市江津區(qū)人,住重慶市江津區(qū)**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重慶市江津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經本院批準,同日被重慶市江津區(qū)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重慶市江津區(qū)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6年12月25日7時許,由于被害人徐某某不滿被告人梁某某的工作態(tài)度,在重慶市江津區(qū)**工地與梁某某發(fā)生口角后,被告人梁某某用鋼管將徐某某右手手臂打傷,致徐某某右手右側肱骨骨朵上骨折,經鑒定,徐某某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抓獲經過、戶籍資料、情況說明等書證;
2.證人唐某某、李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5.重慶市江津區(qū)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書;
6.辨認筆錄、現場辨認筆錄;
7.訊問筆錄同步錄音錄像光盤等證據。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梁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傷害致人重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梁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重慶市江津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唐勝利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現羈押于重慶市江津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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