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紹興市新昌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新檢二部刑訴〔2020〕2584號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306241991********,漢族,大學本科,個體戶,住浙江省寧波市鎮(zhèn)海區(qū)**街道**號**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新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轉為取保候審。
本案由新昌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梁某某從淘寶店鋪以4.6-5元/粒的價格,購買無檢驗合格證明的性保健品“金**卡”,在寧波、新昌縣等多地成人用品自動售貨機內,以40-59元/粒的價格銷售,共計出售“金**卡”150粒,獲利6000余元。
2020年5月28日、29日,公安機關分別在被告人梁某某住處、車內、自動售貨機內扣押“金**卡”共計455粒。經抽樣檢驗,上述?“金**卡”中均檢出西地那非成分。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涉案物品照片等;
2、書證:營業(yè)執(zhí)照、戶籍證明、扣押清單等;
3、證人陳某某、李某某的證言及歸案經過等;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鑒定意見:檢驗報告;
6、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搜查筆錄;
7、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電子證據檢查工作記錄及數(shù)據光盤、支付寶、微信數(shù)據光盤;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梁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某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對其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新昌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梁小芳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于住處;
2、移送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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