嵐縣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嵐檢刑訴〔2019〕92號
被告人梁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411271964********,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戶籍所在地山西省呂梁市嵐縣**鎮(zhèn)**村,捕前住本村,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經(jīng)本院決定,于次日被嵐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嵐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14時許,被害人梁某乙在被告人梁某甲家中因地基問題與梁某甲發(fā)生爭吵,后雙方在撕扯過程中梁某甲將梁某乙從月臺上面拖到院子里,并用腳在梁某乙胸部踏了幾腳,致使梁某乙受傷住院治療。2019年9月24 日,山西光大司法鑒定所對被害人梁某乙傷情進行司法鑒定,鑒定意見為:梁某乙肋骨骨折6處以上,構成輕傷一級。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診斷證明書、前科劣跡調查表、戶籍證明等書證;2.被告人梁某甲供述;3.被害人梁某乙陳述;4.證人梁某丙、杜某某、梁某丁、陳某某等人的證言;5.鑒定意見。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梁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中梁某甲系初犯、無前科劣跡,在審查起訴階段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梁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內量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嵐縣人民法院
副檢察長: 馬亮珍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現(xiàn)被羈押于方山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壹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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