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龍灣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溫龍檢一部刑訴〔2020〕3077號
被告人歐某甲,曾用名歐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221261992********,仡佬族,小學文化程度,務工,群眾,戶籍所在地貴州省遵義市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鎮(zhèn)**村**;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溫州市公安局龍灣區(qū)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溫州市公安局龍灣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歐某甲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凌晨在龍灣區(qū)蒲州街道***路***號門口,犯罪嫌疑人歐某甲明知李某甲(另案處理)酒后滋事的情況下,協(xié)助李某甲隨意毆打他人,造成李某乙、李某丙、羅某某、周啊龍、徐某某、王蒼山等人不同程度受傷;經鑒定,李某乙、李某丙、周啊龍、徐某某、羅某某的傷勢均達到輕微傷程度。歐某甲、李某甲與被害人一方于2020年12月2日達成調解協(xié)議,被害人周啊龍、李某丙、李某乙、徐某某、王蒼山、羅某某對其行為表示諒解。
被告人歐某甲于2020年12月14日經民警電話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被告人歐某甲自愿認罪認罰,于2020年12月22日在值班律師見證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人員信息、歸案經過、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情況說明、接受證據材料清單、體表原始傷情記錄表、傷勢照片、龍灣區(qū)蒲州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認罪認罰具結書;
2.證人證言:證人周某某、常某某、李林果、同案犯李某甲的證言;
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羅某某、周啊龍、李某丙、徐某某、李某乙、王蒼山的陳述;
4.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告人歐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5.鑒定意見:溫州市龍灣區(qū)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書;
6.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人身檢查筆錄、人員辨認筆錄;
7.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手機視頻、監(jiān)控視頻。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歐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歐某甲結伙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歐某甲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依法可從輕處處罰、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龍灣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蔡安娜
檢察官助理:張帆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現(xiàn)羈押于溫州市看守所;
2.《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3.《量刑建議書》三份;
4.《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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