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阿左檢一部刑訴〔2020〕54號
被告人武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號碼:1529211988********, 蒙古族, 大專文化,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qū)阿拉善左旗,現?。簝让晒抛灾螀^(qū)阿拉善左旗**鎮(zhèn)**路**小區(qū)**號樓**單元**室,無業(yè),無前科。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01月08日被內蒙古自治區(q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
本案由內蒙古自治區(q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2時40分左右,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駕駛蒙M*****號紅色馬自達牌小型轎車沿阿拉善左旗吉蘭泰鎮(zhèn)烏蘭布和街由南向北行駛至夢中香餐廳門前路段時,碰撞至何某某停放在路邊的蒙M*****號黑色豐田牌小型普通客車的左尾部,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武某某承擔全部責任。2020年01月03日經寧夏四維金盾中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武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236.72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視聽資料、勘驗筆錄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武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guī)定,發(fā)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mg/100m以上的,屬于從重處罰情節(jié)。鑒于被告人武某某在偵查機關和公訴機關均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武某某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內蒙古自治區(qū)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檢察員:高自強
?????2020年4月24日
附:
1.偵查卷二冊;
2.《量刑建議書》一份;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 被告人武某某現取保候審,聯系電話:1980483****。
附相關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jié)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yè)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guī)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guī)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做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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