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巧檢一部刑訴〔2020〕224號
被告人段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212319********,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住巧某某**鎮(zhèn)**社區(qū)**路**號。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于2020年7月16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段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1月以來,被告人段某在巧某某縣城內多次向吸毒人員李某某(已行政處罰)、羅某某(已行政處罰)等人販賣毒品海洛因。2020年7月2日17時許,段某將毒品海洛因送至巧某某**鎮(zhèn)**村蔣某某家中進行販賣時被巧某某公安局民警當場查獲,民警查獲錫箔包裝的海洛因三包,一次性注射器裝的海洛因一支。經稱量,注射器內海洛因凈重0.12克,三包錫箔紙內包裝的海洛因凈重為0.27克。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錫箔紙3張,注射器4支;2、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口證明、抓獲經過、扣押決定書清單等書證;3、證人李某某、羅某某等人的證言;4、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和辯解;5、鑒定書;6、稱量筆錄及照片、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段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段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相關管理規(guī)定,多次向他人販賣毒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段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員:鄒廷貴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段某現羈押于巧某某看守所。
2案卷證據材料二冊、《量刑建議書》二份、《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3.隨案移送物證:錫箔紙3張、一次性針管4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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