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當涂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當檢一部刑訴〔2020〕170號
被告人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405211970********,漢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出生地安徽省當涂縣,戶籍地及住址當涂縣**鎮(zhèn)**村**自然村**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當涂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當涂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當涂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畢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畢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1時許,?被告人畢某某酒后駕駛皖E*****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當涂縣姑孰鎮(zhèn)行春路由南向北行至與梅塘路交叉口處時,被當涂縣交通管理大隊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對畢某某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其結果為112mg/100ml。經安徽龍圖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1.7mg/100ml。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畢某某主動到當涂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投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到案經過、查糾經過、人口信息查詢表、血樣提取登記表等書證;
2.證人張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畢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安徽龍圖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
5.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的事實。被告人畢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畢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畢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安徽省當涂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龍新富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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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被告人畢某某現住當涂縣**鎮(zhèn)**村**自然村**號,聯系電話:1539177****。
2.案卷材料和證據1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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