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河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臨檢一部刑訴〔2020〕Z105號
被告人畢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528011966********,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群眾,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qū)巴彥淖爾市臨河區(qū)**街**府**棟**單元**室,因涉嫌賭博罪,經臨河區(qū)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審。曾因賭博分別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5月24日、2015年5月13日、2017年4月12日被臨河區(qū)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12日,每次并處罰款3000元。
????本案由巴彥淖爾市臨河區(qū)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畢某某涉嫌賭博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4月份期間,被告人畢某某在臨河區(qū)**府**號樓**單元**室自己家中,多次為他人提供麻將牌賭具,供他人賭博。2015年5月12日15時許,被告人畢某某為他人提供賭博場所、賭具麻將牌供他人賭博時被公安機關查獲,當場查獲賭資共計63730元。被告人畢某某在開設賭場期間共計非法獲利18000元。案發(fā)后,被告人畢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1.書證;2.證人證言;3.現場檢查、辨認筆錄及照片;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畢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畢某某以營利為目的,為他人提供賭博場所及用具,侵犯了社會管理秩序和社會風尚,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被告人畢某某的刑事責任。被告人畢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主動到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屬自首,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一款的規(guī)定;被告人畢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臨河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孟和巴圖
書記員:郭嘉誠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畢某某現取保候審;
2.案卷材料2冊,光盤4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量刑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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