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422211994********,漢族,高中文化,安徽省碭山縣人,住碭山縣**社區(qū)。
本案由碭山縣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3月26日21時17分許,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駕駛蘇E*****黑色大眾牌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路**路交叉口時,被碭山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商丘普濟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檢驗被告人汪某某血液樣本內(nèi)乙醇含量為169.69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汪某某于2019年4月7日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其違法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戶籍信息、歸案經(jīng)過、駕駛?cè)?、機動車信息查詢單、等書證證明被告人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案發(fā)后主動投案。
2.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證實其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被查獲。
3.酒精呼氣測試檢驗單和血液酒精含量報告證實被告人汪某某屬于醉酒后駕車。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汪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汪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汪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 察 官 韓衛(wèi)珍
檢察官助理 薛儉儉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現(xiàn)在家,住碭山縣**社區(qū)。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壹冊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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