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貴陽市烏當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烏檢刑訴〔2020〕19號
被告人汪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201031958********,漢族,中專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qū),現住貴陽市云巖區(qū)**棟**單元**號。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貴陽市公安局烏當分局取保候審,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值班律師:馬駿,貴州教學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案由貴陽市公安局烏當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案件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4時許,王某某用其手機(1359508****)撥打被告人汪某某手機(1788509****),聯系購買200元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汪某某予以答應,王某某即向汪某某微信轉賬200元。隨后,被告人汪某某聯系司玉州(待查)購買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外用棕色衛(wèi)生紙包裝,內用白色塑料紙包裝的一大一小兩顆毒品海洛因)。當日15時10分許,被告人汪某某到貴陽市云巖區(qū)金頂山18棟3單元2樓樓道中與王某某見面后將大的一顆海洛因遞給王某某,被告人汪某某完成交易后即被民警抓獲。
經稱量,被告人汪某某販賣給王某某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凈重0.25克,現場從被告人汪某某身上查獲的另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凈重0.16克。經鑒定,1號、2號檢材中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
毒品海洛因兩包共計0.41克。(已交貴陽市公安局)
汪某某販賣毒品使用的vivo牌X9S手機一部。(扣押在案)
2.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戶籍信息、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毒品扣押及計量記錄、毒品收據、微信轉賬截圖、前科查詢表;
3.證人證言:證人王某某、張某某的證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鑒定意見:貴陽市公安局毒品檢驗中心毒品檢驗鑒定書(筑)公(毒)檢字[2020]109號;
6.檢查、辨認等筆錄:搜查、提起、扣押、毒品稱量、取樣筆錄,被告人汪某某與王某某相互辨認的筆錄,被告人汪某某對販賣的毒品和使用的通訊工具進行指認的筆錄;
7.視聽資料:王某某電話聯系被告人汪某某購買毒品海洛因的視頻;抓獲現場、人身搜查、提取、扣押、封裝、稱量視頻;訊問同步錄音錄像。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汪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不持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guī)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坦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十五條,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以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貴州省貴陽市烏當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洪正仙
檢察官助理:黃??蓉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現取保候審,現住貴陽市云巖區(qū)**棟**單元**號,聯系電話1788509****;
2.文書卷1冊,證據卷1冊,光盤8張;
3.證人名單1份;
4.量刑建議書1份;
5.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6.《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