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重慶市萬州區(qū)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間,因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二次(2019年8月4日至9月4日、2019年10月18日至11月18日),因案情重大、復雜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三次(2019年7月20日至8月3日、2019年10月4日至10月18日、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間,被告人汪某某為轉賣獲利,收購、出售他人銀行卡及相應配套資料(密碼、U盾、辦卡人身份證復印件或照片、辦卡人電話卡)共22套,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8年5月,被告人汪某某以人民幣300元每套的價格向沈某某收購中國建設銀行的銀行卡及配套資料1套,后倒賣給他人。
2.2018年6月至10月期間,何某某(另案處理)向他人收購銀行卡及配套資料后倒賣給被告人汪某某。被告人汪某某以人民幣500元至600元每套的價格向何某某收購范某某等人的銀行卡及配套資料共10套,后倒賣給他人。
3.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間,被告人汪某某以人民幣500元每套的價格向王某甲收購銀行卡及配套資料共2套,后倒賣給他人。
4.2018年7月,被告人汪某某以人民幣200元每套的價格向王某乙收購中國工商銀行等銀行的銀行卡及配套資料共2套,后倒賣給他人。
5.2018年7月,被告人汪某某以人民幣500元每套的價格向張某某收購中國建設銀行等銀行的銀行卡及配套資料共2套,后倒賣給他人。
6.2018年7月,被告人汪某某以人民幣200元每套的價格向方某某收購中國工商銀行等銀行的銀行卡及配套資料共3套,后倒賣給他人。
7.2018年8月,被告人汪某某以人民幣400元每套的價格向熊某某收購中國建設銀行等銀行的銀行卡及配套資料共2套,后倒賣給他人。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民警抓獲,民警從被告人汪某某的住所查獲平某某的中國光大銀行等銀行的銀行卡及U盾2套、塑料袋47個、電話卡卡殼6張。
被告人汪某某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微信轉賬記錄、銀行賬戶信息查詢等書證;
2.證人王某甲、何某某、譚某某、熊某某、張某某、王某乙、方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辨認筆錄、搜查筆錄等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汪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某收買、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義進行交易,數量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汪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汪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 察 官:楊 嬌
檢察官助理:胡乙小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現羈押于萬州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4冊、光盤2張;
3.《證人(鑒定人)名單》1份;
4.《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5.《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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