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金檢一部刑訴〔2020〕32號
被告人沈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5101211993********,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某某**鎮(zhèn)**村**組,2011年5月12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金某某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2016年10月20因犯搶奪罪被成都市武侯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判刑七個月,2017年2月13日刑滿釋放。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金某某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金某某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沈馮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十五日。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7年4月30日22時許,被告人沈馮在金某某高板鎮(zhèn)楊溪村19組地界與騎摩托車的被害人張某某、文某某會車時因燈光問題發(fā)生口角并引發(fā)抓扯,被告人沈馮用隨身攜帶的折疊水果刀將張某某、文某某捅傷,經金某某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文某某身體損傷為輕傷二級,張某某身體損傷為輕微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沈馮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馮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沈馮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沈馮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建議判處被告人沈馮有期徒刑一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員:劉朝敏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現(xiàn)羈押于金某某看守所
2.卷宗二冊,光盤一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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