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滬嘉檢金融刑訴〔2020〕123號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3201021984********,*族,經商,戶籍在號**幢**室,現(xiàn)住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qū)**幢**單元**室。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其間延長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20年1月23日經本院批準,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告知權利人相關權利義務,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6年起,被告人沈某某在經營珠寶首飾生意過程中,經聯(lián)系陳某甲(另案處理),從陳某甲處訂購假冒注冊商標的首飾,后加價向他人出售。經查,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間,沈某某為訂購首飾用于對外出售等用途,向陳某甲提供的支付寶賬號轉賬人民幣194萬余元,后將購得的假冒注冊商標的首飾通過其經營的店鋪等渠道予以銷售。
2019年12月25日,公安機關根據(jù)線索在江蘇省南京市南苑街道所街116號樂基廣場附近被告人沈某某經營的店鋪內將沈抓獲,并查獲帶有蒂芙尼、梵克雅寶、卡地亞、寶格麗等注冊商標的首飾若干,經注冊商標權利人及其受托人鑒定,均為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
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僅供認基本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另案犯罪嫌疑人陳某甲的供述;2.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及照片等;3.商標注冊證、相關鑒定報告等;4.證人孟某某、沈某某、左某某、陳某乙的證言;5.相關微信截圖等;6.調取證據(jù)通知書、支付寶交易數(shù)據(jù);7.案發(fā)經過、戶籍資料;8.被告人沈某某的部分供述。
上述證據(jù)來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仍購入后予以銷售,銷售金額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上海市嘉定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蘇牧青
2020年4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現(xiàn)羈押于嘉定區(qū)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證據(jù)2冊。
3.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條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shù)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銷售金額數(shù)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jù)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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