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平檢二部刑訴〔2020〕1140號
被告人沈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304221976********,漢族,初中,戶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鎮(zhèn)**苑**坊**幢**單元**室。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jīng)平湖市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某某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9時50分許,被告人沈某甲醉酒后駕駛浙FX5****小型轎車,途經(jīng)平湖市**街道**路某**路路口處時,被民警查獲。根據(jù)嘉興志源司法鑒定所鑒定:在送檢的沈某甲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82mg/mL。
被告人沈某甲自愿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受案登記表、身份證明、到案經(jīng)過、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酒精呼氣測試單、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證明等書證;
2證人莊某某、何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4司法鑒定意見書;
5、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沈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某某。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沈某甲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沈某甲具有坦白情節(ji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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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陸某某
檢察官助理:張某某
(院?。?/span>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現(xiàn)在取保候?qū)徲谡憬∑胶姓宙?zhèn)**坊**幢**單元**室,聯(lián)系電話:159*******
2.《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一份
3.《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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