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吳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吳檢二部刑訴〔2020〕611號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305011988********,漢族,文化程度大專,群眾,戶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吳某某**街道**村**號,現(xiàn)住地相同。曾某某2009年7月30日因賭博,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區(qū)分局罰款人民幣300元并收繳電子游戲機一臺、賭資人民幣126元;2018年9月27日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為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罰款人民幣1520元,暫扣機動車駕駛證6個月,因本案于2020年2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月26日、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飲酒后駕駛牌照號為浙EA9****的小型轎車從湖州市區(qū)鳳凰路金諦豪KTV停車場出發(fā),當日0時49分許被告人沈某某駕車行駛至湖州市區(qū)白魚潭路外環(huán)北路路口處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糾。經(jīng)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檢測,其數(shù)值為127mg/100ml。經(jīng)鑒定,被告人沈某某靜脈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34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被告人沈某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詢、行政處罰決定書、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血液提取登記表等;
2、證人證言:偵查人員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
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鑒定意見:湖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
5、視聽資料:現(xiàn)場照片及視頻。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沈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條之規(guī)定,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沈某某存在酒駕前科及其他違法前科,應酌情從重處罰,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一個月二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湖州市吳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員:李曉波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現(xiàn)在居住地候?qū)彛娫?87*******)。
2、訊問筆錄1份、光盤1張。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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