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寧波市奉化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甬奉檢刑訴〔2020〕812號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02241977********,漢族,小學文化,務工,住浙江省寧波市奉化區(qū)**街道**村**組**號。因盜竊于2018年8月4日被寧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20年2月13日被寧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qū)?,于同?5日被刑事拘留,經(jīng)本院批準,于同年3月23日被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寧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7月30日至2020年2月13日期間,被告人沈某某先后七次至本區(qū)**街道實施盜竊,盜得財物共計700余元(幣種為人民幣,下同)。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8年7月30日中午,被告人沈某某至**街道**村菜場門口,盜得被害人孫某某晾曬于此的藍色牛仔褲1條和黑藍色女士上衣1件。
2.2020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至**街道**廠馬路對面,采用騎車的方法,盜得被害人董某某停放于此的炎山牌自行車1輛,價值175元。
3.2020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至**街道**路**幢樓下,采用騎車的方法,盜得被害人楊某某停放于此的永久牌自行車1輛,價值100元。
4.2020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至**街道**路批發(fā)市場**號蔬菜攤位,盜得被害人顧某某放在攤位內(nèi)的現(xiàn)金210元。
5.2020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至**街道**路批發(fā)市場**號蔬菜攤位,盜得被害人顧某某放在攤位內(nèi)的現(xiàn)金110元及紅牛飲料7罐(價值39.13元)。
6.2020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至**街道**路批發(fā)市場**號蔬菜攤位,再次盜竊時被顧某某當場抓獲。
7.2020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至本區(qū)**街道**路批發(fā)市場**號蔬菜攤位,盜得被害人顧某某放在攤位內(nèi)的稻花香米1袋,價值95元。后又至隔壁**號蔬菜攤位,盜得被害人郭某某放在攤位內(nèi)的現(xiàn)金20余元。
案發(fā)后,部分被盜財物已被公安機關追回并分別發(fā)還被害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人口信息、到案經(jīng)過、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照片、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視頻偵查報告、行政處罰決定書等;
2.被害人陳述:被害人顧某某、郭某某、楊某某、董某某、孫某某的陳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鑒定意見:價格認定結論書;
5.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現(xiàn)場辨認筆錄及照片、搜查筆錄;
6.?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現(xiàn)場監(jiān)控視頻。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沈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寧波市奉化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唐蘭蘭???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現(xiàn)羈押于寧波市奉化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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