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普格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普檢刑檢刑訴〔2019〕89號
被告人沙某甲,又名沙某乙,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134281977********,彝族,小學,戶籍所在地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普格縣,住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普格縣**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犯有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經普格縣公安局批準,于2019年4月9日取保候審。
本案由四川省普格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沙某甲涉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1月17日依法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沙某甲在**鎮(zhèn)街上向一名彝族女子購買4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在家中用塑料袋分裝包裹。于2018年10月29日下午,在普格縣**鎮(zhèn)火把廣場附近,以100元的價格,將分裝后的毒品海洛因零包賣給安某某(已另案處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上述犯罪事實有物證、書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現場指認筆錄及現場勘驗以及同步錄音錄像等證據證實,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沙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沙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為了謀取非法利益而進行買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沙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交待其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沙某甲有其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普格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薛俐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審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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