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甘檢一部刑訴〔2020〕3號
被告人洛某某,曾用名無,綽號無,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133281991********,藏族,文盲,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縣,住四川省甘孜縣**鄉(xiāng)**村,因涉嫌盜竊罪,經(jīng)甘孜縣公安局決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甘孜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洛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有權(quán)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5時許洛某某給同鄉(xiāng)根某某打電話“稱有牛要賣,詢問根某某是否要買?!?,根某某得到合伙人科某某的同意后,根某某向洛某某表示要買牛,經(jīng)雙方商量以每頭牛6500元錢的價格達成一致。當天晚上洛某某駕駛摩托車到根某某家,之后科某某也來到了根某某家。根某某準備好殺牛的工具并向達某某(男、藏族、查龍鄉(xiāng)查龍一村)租用達某某的面包車及雇傭達某某為司機。做好準備工作后,達某某駕駛自己的五菱宏光牌面包車載著洛某某、根某某、科某某到卡龍鄉(xiāng)“更彭龍”(音譯地名)后,達某某就在原地等,洛某某三人步行至曲某某家拴牦牛的地方,洛某某告訴科某某和根某某要賣的牛是自己女朋友曲某某家的牛并且征求了曲某某的同意,隨后三人將兩頭公牦牛趕至停車處,用事先準備的繩子將牦牛殺死并用車將牦牛尸體運至根某某家,在根某某家將兩頭牛剝皮儲藏。后由甘孜縣公安局聘請甘孜縣價格認證中心對被盜牦牛進行價格認證,鑒定結(jié)果:被盜牦牛價格為,鑒定結(jié)果:被盜牦牛價格為31779元(叁萬壹仟柒百柒拾玖圓)。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zhí)、立案決定書、立案告知書、移送審查起訴告知書、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鑒定聘請書、價格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申請、發(fā)還清單。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洛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并在值班律師的見證下依法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
本院認為,被告人洛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單處罰金。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自愿認罪認罰,并在值班律師的見證下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且被告人系初犯,可酌定從輕處罰。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建議對被告人洛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3000.00元人民幣。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甘孜縣人民法院
? ? ? ? ? ? ? ? ? ? ? ? ? ? ? ? ? ? ? 檢察官:唐雪梅
? ? ? ? ? ? ? ? ? ? ? ? ? ? ? ? ? ? ? ? 檢察官助理:士登曲超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洛某某現(xiàn)取保候?qū)?*鄉(xiāng)**村。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二冊153頁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5.公安機關(guān)將涉案財物己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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