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獅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獅檢六部刑訴〔2020〕83號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590021973********,漢族,初中文化,經商,出生地與戶籍地均為福建省石獅市,現(xiàn)住石獅市**鎮(zhèn)**區(qū)**號。因涉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石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變更為取保候審,2020年9月10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590021961********,漢族,初中文化,經商,出生地與戶籍地均為福建省石獅市,現(xiàn)住石獅市**鎮(zhèn)**小區(qū)**號。因涉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石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變更為取保候審,2020年9月10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被告人林某生,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506281972********,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出生地與戶籍地均為福建省平和縣,現(xiàn)住平和縣**鎮(zhèn)**村**號。因涉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石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變更為取保候審,2020年9月10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本案由石獅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洪某某、林某某、林某生涉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聽取了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其間,因部分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退回石獅市公安局補充偵查一次(自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30日)。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起,被告人洪某某、林某某在明知是假煙的情況下,受他人雇傭指使,多次接收被告人林某生從云霄縣運送至石獅市的假煙,在石獅市**鎮(zhèn)**貨運站重新整理打包,通過石獅市其他貨運站運輸至沈陽、哈爾濱等地銷售,從中賺取運費。
2020年6月24日22時許,被告人林某生駕駛閩******小轎車再次將假煙從云霄縣運送至石獅市寶威服裝廠路邊與被告人洪某某交接時被公安機關抓獲,當場查獲中華(硬)香煙497條、黃金葉(天葉)香煙100條、芙蓉王(硬,專供出口)香煙100條。隨后,被告人林某某在石獅市**鎮(zhèn)**貨運站內被抓獲并當場查獲中華(硬)香煙50條、ESSE(MENTHOL)香煙900條。
2020年6月30日,公安機關在石獅市**貨運站查獲被告人洪某某、林某某托運的牡丹(軟)香煙898條。
以上卷煙經鑒定均為假冒注冊商標且偽劣卷煙,非法經營數(shù)額人民幣743053.71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工作說明等;
2.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告人洪某某、林某某、林某生的供述與辯解;
3.鑒定意見:福建省煙草質量監(jiān)督檢測站出具的《卷煙鑒別檢驗報告》、福建煙草專賣局出具的《福建省煙草專賣局涉案煙草專賣品價格證明書》等;
4.辨認、提取、扣押等筆錄:石獅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筆錄、扣押筆錄及被告人洪某某、林某某、林某生等人的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洪某某、林某某均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洪某某、林某某、林某生受他人指使共同銷售偽劣煙草制品,貨值金額人民幣743053.71元,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銷售偽劣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洪某某、林某某、林某生著手實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洪某某、林某生、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洪某某、林某某、林某生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洪某某、林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洪某某、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建議本案適用簡易程序,請依法判處。
此致
石獅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王傳苗
檢察官助理鄭好求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于石獅市**鎮(zhèn)**區(qū)**號(聯(lián)系電話1366597****);被告人林某生現(xiàn)取保候審于福建省平和縣**鎮(zhèn)**村**號(聯(lián)系電話1525952****);被告人林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于石獅市**鎮(zhèn)**小區(qū)**號(聯(lián)系電話1396038****);
2.案卷材料及證據(jù)二冊;
3.扣押于石獅市公安局的涉案財物請依法判處;
4.《認罪認罰具結書》二份。
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款: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四十條??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二十三條??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被告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一百七十六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jù)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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