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長寧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滬長檢一部刑訴〔2020〕1610號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3101051970********,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在本市長寧區(qū)**村**號**室,暫住本市長寧區(qū)**路**號**室。1990年12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0月因犯開設賭場罪被上海市長寧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2020年5月3日因涉嫌開設賭場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決定延長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5日經(jīng)本院批準,由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開設賭場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被告人洪某某在其租借的本市長寧區(qū)江蘇北路90號2509室內開設網(wǎng)絡?“百家樂”賭場,招攬劉某某、江某某、周某某、趙某某、王某甲等人至該處投注,其負責操盤并當場結算賭資,欲從中獲取返利。當晚23時許,公安機關在該處抓獲被告人洪某某及上述參賭人員,繳獲人民幣14800元、電腦機箱等財物。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證明:
1.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調取證據(jù)清單、上海市房屋租賃合同、證人王某乙、劉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證實,被告人洪某某租賃本市長寧區(qū)**路**號**室的情況。
2.證人劉某某、趙某某、王某甲、周某某、江某某、張某某、曹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20年5月2日被告人洪某某招攬上述多名賭客至上址參與網(wǎng)絡“百家樂”賭博,洪某某負責操盤并結算賭資,約定上家按碼量的千分之八給其返利。
3.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證據(jù)保全決定書、證據(jù)保全清單、收繳物品清單證實,公安機關現(xiàn)場查扣電腦機箱等賭博工具以及收繳賭資的情況。
4.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劉某某、江某某、周某某、趙某某、王某甲均因賭博行為被行政處罰的情況。
5.被告人洪某某戶籍資料、刑事判決書、案發(fā)經(jīng)過表格、辦案說明證實,被告人的身份、前科及到案情況。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洪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洪某某為賭博網(wǎng)站擔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洪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洪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審判。
此致
上海市長寧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楊竑卿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現(xiàn)羈押于上海市長寧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
5.相關法律條文。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一百七十六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jīng)查清,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jù)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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