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溫嶺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臺溫檢四部刑訴〔2020〕137號?
被告單位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區(qū)**幢**單元**室。
訴訟代表人李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qū)**街道**幢**單元**,系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職員。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228021984********,土家族,大學本科文化程度,經商,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陽區(qū)**鄉(xiāng)**村**號。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溫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經本院批準,于次日被溫嶺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溫嶺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合同詐騙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單位、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甲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甲系被告單位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負責人。2016年至2017年期間,被告人高某甲以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義,與溫嶺市**有限公司簽訂塔吊租賃合同,先后租賃14臺塔吊和18個標準節(jié),租賃期間被告人高某甲將1臺塔吊和12節(jié)標準節(jié)送回,剩余的13臺塔吊和6節(jié)標準節(jié)轉賣給他人,用于支付部分租金及個人債務、平時花費。經溫嶺市價格認定中心認定,上述13臺塔吊及6節(jié)標準節(jié)共計價值人民幣414萬余元。
2019年10月31日15時許,龍游縣公安局詹家派出所民警在杭新景高速龍游服務區(qū)抓獲被告人高某甲。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其涉案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塔吊標準節(jié)租賃合同、塔式起重機租賃合同、借條、收條、民事訴訟材料、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塔吊發(fā)貨明細單、起重機機械制造監(jiān)督檢驗證書、工商登記記錄、價格認定結論書;2.證人證言:證人鄧某某、王某某、陳某某、令某某、方某某的證言、偵查人員出具的抓獲經過證明;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鄭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高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jù)和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被害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高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高某甲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溫嶺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應韜
?(院?。?/span>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現(xiàn)羈押于溫嶺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肆冊,提訊證壹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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