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高檢三部刑訴〔2020〕377號
被告人涂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622041982********,漢族,初中文化,高安市人,家住高安市**小區(qū)**棟**室。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經(jīng)高安市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7月2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dǎo)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3時30分許,被告人涂某某飲酒后駕駛贛C*****號小型轎車由北向南行駛,經(jīng)過錦惠北路與高安大道交叉路口紅綠燈路段時,被高安市城北派出所巡邏民警現(xiàn)場查獲,后通知高安市交警大隊城北中隊民警到城北派出所對涂某某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涂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65mg/100ml,之后將其帶至高安市骨傷醫(yī)院抽取血樣。2020年6月27日,經(jīng)江西省求實鑒定中心檢測,所送涂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278.68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2、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3、鑒定意見;4、視聽資料及電子數(shù)據(jù)。
本院認為,被告人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guān)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dāng)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涂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涂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陳宜男
檢察官助理:李??若
(院?。?/span>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現(xiàn)取保候?qū)徳诩摇?/span>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及《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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