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溫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102831981********,漢族,小學文化程度,農民,住重慶市合川區(qū)**鎮(zhèn)**村**組**號附**號。因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 2020年2月4日被重慶市合川區(qū)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重慶市合川區(qū)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溫某某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2月3日21時許,被告人溫某某在位于重慶市合川區(qū)香龍鎮(zhèn)大埡村3組附近的渠江內,在渠江合川段被設立為禁漁區(qū)的情況下,駕駛充氣橡皮船,使用電瓶、升壓器、帶電線竹竿等組成的電魚工具,以禁止使用的電魚方式,非法捕撈鯽魚、餐條(餐子魚)、大鰭鳠(石扁頭)、鯰魚、赤眼鱒(紅眼魚)等漁獲物共計2.87公斤。其后,溫某某準備上岸時被民警當場捉獲,電瓶、升壓器、橡皮船、水桶等作案工具及漁獲物被扣押,漁獲物已死亡被填埋處理。
到案后,被告人溫某某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并自愿繳納生態(tài)修復金3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電瓶、升壓器、頭燈、充氣橡皮船、漁獲物等物證;
2.抓獲經過、戶籍信息、扣押決定書、檢驗報告、禁漁宣傳資料等書證;
3.被告人溫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搜查筆錄、扣押筆錄、辨認現場筆錄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溫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溫某某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guī),在禁漁期內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溫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溫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量刑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溫某某拘役三個月,緩刑七個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 致
重慶市渝北區(qū)人民法院
檢 察 官:周 濟
檢察官助理:李 歡
2020年5月19日
附:1.被告人溫某某現取保候審于重慶市合川區(qū)**鎮(zhèn)**村**組**號附**號,聯系電話1332026****;
2.案卷材料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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