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涪陵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渝涪檢刑訴〔2020〕1138號
被告人潘月華,曾用名潘田華,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001021991********,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yè),戶籍地重慶市涪陵區(qū)**村**組**號,住重慶市涪陵區(qū)**街道**安置房**幢**單元**室。因吸食毒品,2017年2月21日被重慶市涪陵區(qū)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非法拘禁罪,2017年6月7日被重慶市涪陵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17年8月30日刑滿釋放;因吸食毒品,2018年1月22日被重慶市涪陵區(qū)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2月3日被重慶市涪陵區(qū)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兩年。因涉嫌販賣毒品罪,2020年10月20日被重慶市涪陵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經本院批準逮捕,2020年11月4日由重慶市涪陵區(qū)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重慶市涪陵區(qū)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潘月華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潘月華與購毒人曹某某約定交易4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曹某某通過微信支付50元,并約定余下350元當面支付。當日20時15分許,潘月華在重慶市涪陵區(qū)高筍塘澤勝中央廣場B幢19-11房間內與曹某某交易毒品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公安機關從潘月華處查獲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劑疑似物一粒。
經當面稱重,從被告人潘月華處查獲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凈重0.23克,甲基苯丙胺片劑疑似物凈重0.09克。經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鑒定,從潘月華處查獲的毒品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潘月華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認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籍信息、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扣押決定書、通話清單等書證;
2.證人曹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潘月華的供述與辯解;
4.渝公鑒(毒品)[2020]3071號鑒定意見書;
5.現場提取、當面稱重、提取檢材等筆錄;
6.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潘月華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月華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潘月華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潘月華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潘月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潘月華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重慶市涪陵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蔣??莉
??????????????????????????????檢察官助理??羅仕林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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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被告人潘月華現羈押于重慶市涪陵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二冊,光盤六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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