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常檢一部刑訴〔2020〕1123號
被告人潘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205201979********,漢族,初中文化,個體,住常熟市**鎮(zhèn)**村**號。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2月31日經(jīng)常熟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某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潘某某,聽取了被告人潘某某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21時許,飲酒后駕駛蘇EC****小型轎車從常熟市支塘鎮(zhèn)支川路“葉記農(nóng)家樂”出發(fā),行駛至支塘鎮(zhèn)雙黃路時,撞擊路邊行道樹,致車輛損壞。事故發(fā)生后,犯罪嫌疑人棄車逃離現(xiàn)場,后被民警查獲。
經(jīng)常熟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50.3mg/100ml,屬于醉酒狀態(tài)。
經(jīng)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潘某某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經(jīng)常熟市價格認定中心認定,車輛損壞部分價格為人民幣3852.5元。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表示認罪認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刑事判決書、身份證復印件、行車軌跡圖等書證;
2.證人涂某某、陳某甲、陳某乙的證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常熟市價格認定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現(xiàn)場照片。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潘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潘某某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陸玲燕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現(xiàn)取保候?qū)徲趹艏兀?/span>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3冊;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1份;
4.《量刑建議書》1份;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執(zhí)法儀錄像光盤3張隨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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