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吳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吳檢刑訴〔2021〕5號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305111964********,漢族,文化程度小學,戶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qū)**鎮(zhèn)**村**號,現住浙江省湖州市吳某某**小區(qū)**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賭博罪于2020年12月29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5月至同年7月、2020年5月至同年9月期間,被告人潘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南太湖新區(qū)**街道**村**號內多次組織王某某、沈某甲、朱某某等多名賭客,以“小牌九”等形式聚眾賭博,共計抽頭獲利人民幣1萬元左右。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案發(fā)后,被告人潘某某已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1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人口信息、違法犯罪記錄查詢、接受證據清單、扣押清單等;
2、證人證言:證人王某某、沈某甲、朱某某等人的證言及公安機關偵查人員出具的抓獲經過;
3、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潘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某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賭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潘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潘某某案發(fā)后已退繳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建議對被告人潘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三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董嬪
檢察官助理:馮瑤
(院印)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現居住地候審(聯(lián)系方式1321672****)。
2、證人名單1份。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