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融檢刑訴〔2020〕22號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502251985********,侗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縣,住廣西融水縣**鎮(zhèn)**村**屯**號,因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融水縣公安局取保候審,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決定對其繼續(xù)取保候審。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5月8日晚22時許,被告人潘某某在禁漁區(qū)、禁漁期內使用電魚工具在融水縣**鎮(zhèn)**村**大橋往**方向200米的河邊非法捕撈水產品共計45克。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戶籍證明;2、指認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3、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稱重筆錄;4、病害動物無害化處理材料、相關文件材料、洞頭鎮(zhèn)禁漁期宣傳照片;5、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辯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潘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某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guī),在禁漁區(qū)、禁漁期內使用電魚的禁用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潘某某人民幣2000元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韋天青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現(xiàn)取保在家,聯(lián)系電話1807823****。
2.案卷材料和證據二冊,隨案移送。
3.《認罪認罰具結書》、《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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