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涿檢一部刑訴〔2020〕328號
被告人焦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310261979********,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市**縣**鎮(zhèn)**村委**組,捕前住原籍。2002年4月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10月8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2年11月6日刑滿釋放;2013年5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14年8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4年12月24日刑滿釋放;2016年10月31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7年5月5日刑滿釋放;2018年因犯搶奪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2018年11月3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涿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于2020年5月23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經(jīng)本院批準,于2020年6月5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308041965********,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佳木斯市**社區(qū)**組**號,捕前住原籍。2014年12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16年1月8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2016年2月27日刑滿釋放;2017年4月18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2017年11月2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涿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于2020年4月30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經(jīng)本院批準,于2020年6月5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劉某甲,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201221981********,漢族,初中文化,個體,戶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區(qū)**社區(qū)**號**期**號樓**單元**室,捕前住原籍。2019年因在容城收購別人偷來的手機被治安拘留5天。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20年6月26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經(jīng)本院批準,于2020年7月6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被告人刑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207221980********,漢族,初中文化,務工,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縣**鎮(zhèn)**村**屯,現(xiàn)住河北省涿州市**辦事處**期**號樓**單元**室。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5月15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焦某某、張某甲涉嫌盜竊罪,被告人劉某甲、刑某甲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及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6日對該案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1、2020年3月30日10時許,被告人焦某某在涿州市華陽路物探學校對面的惠友超市門口趁被害人許某某不備盜竊其上衣兜內(nèi)手機,經(jīng)涿州市物價鑒定中心作價,許某某被盜手機價值2483元。
2、2020年4月1日12時許,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在涿州市宜家旺對面的菜市場,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李某甲不備盜竊其上衣兜內(nèi)手機,經(jīng)涿州市物價鑒定中心作價,李某甲被盜手機價值3628元。
3、2020年4月1日19時許,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在涿州市宜家旺廣場底商肯德基門口由被告人伊某某放風,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劉某乙不備盜竊其上衣兜內(nèi)手機。
4、2020年4月2日17時許,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在涿州市宜家旺廣場斜對面菜市場由被告人焦某某放風,被告人伊某某趁被害人任某某不備盜竊其上衣兜內(nèi)手機,經(jīng)涿州市物價鑒定中心作價,任某某被盜手機價值1191元。
5、2020年4月2日18時許,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在涿州市冠云路南關街惠友生活超市門口由被告人伊某某放風,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孫某某不備盜竊其上衣兜內(nèi)手機。經(jīng)涿州市物價鑒定中心作價,孫某某被盜手機價值1467元。
6、2020年4月4日11時許,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在涿州市宜家旺廣場斜對面菜市場由被告人伊某某放風,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備盜竊其上衣兜內(nèi)手機,經(jīng)涿州市物價鑒定中心作價,李某乙被盜手機價值3122元。
7、2020年4月4日18時許,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在涿州市宜家旺廣場肯德基門口由被告人伊某某放風,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備盜竊其上衣兜內(nèi)手機,經(jīng)涿州市物價鑒定中心作價,王某甲被盜手機價值2280元。
8、2020年4月5日17時許,被告人焦某某、張某甲、伊某某在涿州市宜家旺廣場東側的惠友生活廣場門口,由被告人伊某某、張某甲放風,焦某某趁被害人隋某某不備盜竊其包內(nèi)一部手機,經(jīng)涿州市物價鑒定中心作價,隋某某被盜手機價值1152元。
9、2020年4月5日17時許,被告人焦某某、張某甲、伊某某在涿州市宜家旺廣場東側的惠友生活廣場門口,由被告人伊某某放風,張某甲上托擋了一下被害人,焦某某趁機盜竊被害人喬某某上衣兜內(nèi)一部手機,經(jīng)涿州市物價鑒定中心作價,喬某某被盜手機價值772元。
10、2020年4月5日17時許,被告人焦某某、張某甲、伊某某在涿州市宜家旺廣場東側的惠友生活廣場門口附近,由被告人伊某某放風,張某甲上托,焦某某盜竊被害人劉某丙上衣兜內(nèi)一部手機,經(jīng)涿州市物價鑒定中心作價,劉某丙被盜手機價值300元。
11、2020年4月5日16時許,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張某甲在涿州市宜家旺廣場斜對面菜市場由被告人焦某某放風、張某甲上托,被告人伊某某趁被害人張某乙不備盜竊其上衣兜內(nèi)手機,經(jīng)涿州市物價鑒定中心作價,張某乙被盜手機價值400元。
12、2020年4月5日17時許,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張某甲在涿州市屈家街菜市場由被告人伊某某放風、張某甲上托,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史某某不備盜竊其上衣兜內(nèi)手機,經(jīng)涿州市物價鑒定中心作價,史某某被盜手機價值654元。
13、2020年4月5日18時許,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張某甲在涿州市匯果居水果店教軍場街與華陽路交叉口由被告人伊某某放風、張某甲上托,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備盜竊其上衣兜內(nèi)手機,經(jīng)涿州市物價鑒定中心作價,王某乙被盜手機價值693元。
14、2020年4月5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張某甲在涿州市范陽路惠友62店門口由被告人伊某某、張某甲放風,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王某丙不備盜竊其上衣兜內(nèi)手機,經(jīng)涿州市物價鑒定中心作價,王某丙被盜手機價值830元。
15、2020年4月6日10時許,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張某甲在涿州市東關集市由被告人伊某某放風、張某甲上托,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張某丙不備盜竊其上衣兜內(nèi)手機,經(jīng)涿州市物價鑒定中心作價,張某丙被盜手機價值2513元。
16、2020年4月6日9時50分許,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張某甲在涿州市林屯鎮(zhèn)南良溝集市由被告人伊某某、張某甲放風,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肖某某不備盜竊其上衣兜內(nèi)手機,經(jīng)涿州市物價鑒定中心作價,肖某某被盜手機價值1600元。
17、2020年4月7日10時許,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張某甲在涿州市刁窩商業(yè)街由被告人焦某某放風,被告人伊某某、張某甲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備盜竊其上衣兜內(nèi)手機,得手后被告人焦某某使用被盜手機微信錢包內(nèi)的錢在涿州市火炬街萬順超市消費150元,經(jīng)涿州市物價鑒定中心作價,李某乙被盜手機價值700元。
18、2020年4月7日18時許,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張某甲在涿州市宜家旺廣場對面的菜市場由被告人焦某某上托、張某甲放風,被告人伊某某趁被害人張某丁銘不備盜竊其兜內(nèi)手機,經(jīng)涿州市物價鑒定中心作價,張某丁被盜手機價值4155元。
19、2020年4月8日18時許,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張某甲在涿州市二康醫(yī)院對面隆泰峰惠友超市門口由被告人伊某某、張某甲放風,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王某丁不備盜竊其上衣兜內(nèi)手機,經(jīng)涿州市物價鑒定中心作價,王某丁被盜手機價值2513元。
20、2020年4月8日11時許,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張某甲在涿州市清涼寺區(qū)長嶺村海芹水果店門口由被告人伊某某、張某甲放風,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邸某某不備盜竊其上衣兜內(nèi)手機,經(jīng)涿州市物價鑒定中心作價,邸某某被盜手機價值3628元。
21、2020年4月9日11時許,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張某甲在涿州市松林店商業(yè)街由被告人伊某某、張某甲放風,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聶某某不備盜竊其上衣兜內(nèi)手機,得手后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使用聶某某手機微信錢包內(nèi)的錢在涿州市松林店鎮(zhèn)惠友超市消費835元。
22、2020年4月9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張某甲在涿州市范陽路惠友八店由被告人伊某某、張某甲放風,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張某戊不備盜竊其上衣兜內(nèi)手機,經(jīng)涿州市物價鑒定中心作價,張某戊被盜手機價值1080元。
23、2020年4月9日18時許,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張某甲在涿州市范陽路宜家旺廣場對面的菜市場由被告人伊某某、張某甲放風,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石某某不備盜竊其上衣兜內(nèi)手機,經(jīng)涿州市物價鑒定中心作價,石某某被盜手機價值2251元。
24、2020年4月10日9時許,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張某甲在涿州市大吳村集市由被告人伊某某、張某甲放風,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劉某丙不備盜竊其上衣兜內(nèi)手機。經(jīng)涿州市物價鑒定中心作價,劉某丙被盜手機價值1606元
25、2020年4月10日10時許,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張某甲在涿州市清涼寺區(qū)長嶺村菜市場由被告人伊某某、張某甲放風,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尹某某不備盜竊其上衣兜內(nèi)手機,經(jīng)涿州市物價鑒定中心作價,尹某某被盜手機價值1407元。
26、2020年4月12日13時許,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在涿州市朝陽路惠友超市由被告人焦某某放風,被告人伊某某趁被害人楊某某不備盜竊其上衣兜內(nèi)手機,經(jīng)涿州市物價鑒定中心作價,楊某某被盜手機價值1617元。
27、2020年4月12日12時許,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在涿州市華陽路紫金小區(qū)東側由被告人伊某某放風,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李某丙不備盜竊其上衣兜內(nèi)手機,經(jīng)涿州市物價鑒定中心作價,李某丙被盜手機價值2378元。
28、2020年4月12日11時許,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在涿州市宜家旺對面的菜市場由被告人焦某某放風,被告人伊某某趁被害人劉某戊不備盜竊其上衣兜內(nèi)手機,盜竊得手后被發(fā)現(xiàn)和焦某某騎摩托車逃跑,經(jīng)涿州市物價鑒定中心作價,劉某戊被盜手機價值783元。
29、2020年4月14日18時許,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在涿州市宜家旺廣場東側路上由被告人伊某某放風,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刑某乙不備盜竊其上衣兜內(nèi)手機,經(jīng)涿州市物價鑒定中心作價,刑某乙被盜手機價值1593元。
30、2020年4月14日9時許,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在涿州市華陽路與教軍場街紅綠燈處,由被告人焦某某上托、放風,被告人伊某某趁被害人孫某某不備盜竊其上衣兜內(nèi)手機,經(jīng)涿州市物價鑒定中心作價,孫某某被盜手機價值1028元。
31、2020年4月14日17時許,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在涿州市涿豆路南側高鐵新干線菜市場,由被告人伊某某放風,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姜某某不備盜竊其上衣兜內(nèi)手機。經(jīng)涿州市物價鑒定中心作價,姜某某被盜手機價值3376元。
32、2020年4月14日11時許,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在涿州市東興街惠友生活超市門口,由被告人伊某某放風,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牛某某不備盜竊其上衣兜內(nèi)手機,經(jīng)涿州市物價鑒定中心作價,牛某某被盜手機價值474元。
33、2020年4月14日12時許,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在涿州市建設路西河菜市場一攤位前由焦某某負責放風,伊某某盜竊被害人王某戊上衣兜內(nèi)兩部手機,經(jīng)涿州市物價鑒定中心作價,王某戊被盜的兩部手機價值分別為220元、160元。
34、2020年4月14日18時許,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在涿州市惠友超市62店門口,由伊某某負責放風接應,焦某某在被害人何某某出超市門時盜竊其上衣兜內(nèi)一部手機。經(jīng)涿州市物價鑒定中心作價,何某某被盜手機價值2950元。
35、2020年4月13日11時許,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在高碑店市和順胡同內(nèi)由被告人焦某某放風,被告人伊某某趁被害人孟某某不備盜竊其上衣兜內(nèi)手機,經(jīng)涿州市物價鑒定中心作價,孟某某被盜手機價值450元。
36、2020年4月14日10時許,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在涿州市東關集市場,由伊某某在旁邊放風,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趙某某不備盜竊其上衣兜內(nèi)手機,經(jīng)涿州市物價鑒定中心作價,趙某某被盜手機價值849元。
37、2020年4月14日18時許,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在涿州市屈家街菜市場,由伊某某在旁邊放風,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陳某某不備盜竊其上衣兜內(nèi)手機,經(jīng)涿州市物價鑒定中心作價,陳某某被盜手機價值799元。
38、2020年4月14日10時許,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在涿州市東關集市場,由伊某某在旁邊放風,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王某己不備盜竊其上衣兜內(nèi)手機,經(jīng)涿州市物價鑒定中心作價,王某己被盜手機價值1193元。
39、被告人伊某某、焦某某盜竊手機得手后將手機賣掉,被告人劉某甲、刑某甲在明知伊某某、焦某某賣給他們的手機是盜竊得來的情況下,依然多次收購盜竊所得手機70、80部,花費金額7、8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鑒定意見、勘驗筆錄、辨認筆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焦某某、張某甲、劉某甲、刑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焦某某、張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甲、刑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涿州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王寶坤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張某甲現(xiàn)羈押于涿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劉某甲現(xiàn)羈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被告人刑某甲現(xiàn)住河北省涿州市**辦事處**期**號樓**單元**室,電話:1833128****。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10冊。
3.《量刑建議書》4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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