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吉林省長春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22時許,被告人焦某某飲酒后駕駛吉A*****號小型車,在本市二道區(qū)沿自由大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東盛大街交會處時,與陳某某駕駛的吉AA****號小型車發(fā)生事故,被民警查獲。經鑒定,犯罪嫌疑人焦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32.41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F(xiàn)被告人焦某與陳麗群已達成和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
2.證人陳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鑒定意見;
5.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焦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焦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長春市二道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李玉玉
王 琳
附:
1.被告人焦某某現(xiàn)被取保候審。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3冊、光盤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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