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熊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區(qū)青山湖高新技術產業(yè)園區(qū)**村***自然村**號其家中,將海洛因0.15克以人民幣200元銷售給章某某,同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籍證明、歸案經過、前科劣跡材料等書證;
2、證人章某某、熊某某、魏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熊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熊某某販賣人民幣200元的海洛因,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條規(guī)定之情節(jié)。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寧曉玉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現(xiàn)羈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貳冊、光盤叁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壹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