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津津南檢二部刑訴〔2020〕231號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201111977********,天津市人,漢族,群眾,高中文化,原天津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地:天津市西青區(qū)**鎮(zhèn)**村**里**條**號,現住址:天津市西青區(qū)**鎮(zhèn)**園**號樓**號。因本案于2019年1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審,2020年1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監(jiān)視居住。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牛某某作為天津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東,于2016年下半年將天津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名下部分設備變賣,所得錢款用于家庭消費,部分設備無償轉移到其妻子劉某某名下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從2016年至今,被告人牛某某個人財產與上述兩公司財產處于混同狀態(tài)。
2016年12月22日,天津市津南區(qū)人民法院對天津市**化工有限公司與天津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一案作出(2016)津0112民初8031號民事判決書,判令被告天津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天津市**化工有限公司991070.19元。該判決生效后,被告人牛某某作為天津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東,未及時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經天津市**化工有限公司申請強制執(zhí)行,天津市津南區(qū)人民法院立案并向被告人牛某某發(fā)出執(zhí)行通知書、報告財產令等文書,被告人牛某某收到文書后拒不向法院報告公司及其個人財產情況,經法院多次談話詢問,被告人牛某某仍未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2017年4月21日,法院決定對被告人牛某某司法拘留十五日,后被告人牛某某仍采取不接聽電話、不回復的方式拒不履行,致使判決無法執(zhí)行。
2018年9月,經津南區(qū)人民法院向公安機關移送線索案發(fā),后被告人牛某某被公安機關電話傳喚歸案,并向天津市**化工有限公司交付現金人民幣300000元,達成和解協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
2.證人證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牛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牛某某對人民法院的判決有能力執(zhí)行而拒不執(zhí)行,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拒不執(zhí)行判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牛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主動歸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屬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天津市津南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王丹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現在家候審;
2、全部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
4、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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