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東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津東檢三部刑訴〔2020〕38號
被告人牛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301841984********,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在津無固定住所(戶籍地:河北省新樂市**鎮(zhèn)**路**號)。因涉嫌合同詐騙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天津市濱海新區(qū)公安局保稅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經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濱海新區(qū)公安局執(zhí)行。
本案由天津市濱海新區(qū)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牛某涉嫌合同詐騙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檢察院于2020年8月24日將該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及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6年12月,被告人牛某伙同宋某某、陳某某(均另案處理)、蘆某某、王某某、張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從汽車租賃公司騙租車輛后變賣,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2016年12月12日15時許,被告人牛某伙同宋某某等人以牛某的名義,在河北省秦皇島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店,租賃牌照號為津R****7的別克凱越轎車,后將該車變賣。經北京市國宏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該車價值人民幣45000元。
2016年12月16日11時許,被告人牛某伙同蘆某某、王某某等人以王某某的名義,在本市河東區(qū)新兆路天津**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店,租賃牌照號為津A****2的別克凱越轎車,后將該車變賣。經北京市國宏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該車價值人民幣58570元。
2016年12月17日11時許,被告人牛某伙同蘆某某、張某某等人以張某某的名義,在本市河東區(qū)新兆路天津**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店,租賃牌照號為津R****9的大眾朗逸轎車,后將該車變賣。經北京市國宏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該車價值人民幣81180元。
2016年12月23日12時許,被告人牛某伙同王某某、張某某等人以張某某的名義,在本市河北區(qū)**租賃有限公司**分公司**店,租賃牌照號為津K****2的現(xiàn)代悅動轎車,后將該車變賣。經北京市國宏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該車價值人民幣66600元。
綜上,被告人牛某合同詐騙財物價值共計人民幣251350元。
經被害人報案,被告人牛某于2019年12月11日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扣押物品照片等物證;
2.租車單、車輛手續(xù)、支付寶交易明細、案件來源等書證;
3.被害人李某某、魏某某、葛某某的陳述;
4.同案犯蘆某某、王某某等人及證人于某某、劉某某等人的證言;
5.被告人牛某的供述與辯解;
6.價格評估結論書等鑒定意見;
7.蘆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辨認筆錄;
8.監(jiān)控錄像等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牛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牛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牛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天津市河東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趙越超
檢察官助理:張云燕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牛某現(xiàn)羈押于天津市河東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9冊,光盤2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量刑建議書》1份。
5、《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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