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王某某(綽號“么九”),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600271986********,漢族,小學文化程度,務農,出生地海南省澄邁縣,戶籍所在地及住址均為海南省澄邁縣**鎮(zhèn)**村委會**村**號。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7月6日被澄邁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經(jīng)本院批準,于2019年8月13日被澄邁縣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600271983********,漢族,小學文化程度,務農,出生地海南省澄邁縣,戶籍所在地及住址均為海南省澄邁縣**鎮(zhèn)**村委會**村**號。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7月6日被澄邁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經(jīng)本院批準,于2019年8月13日被澄邁縣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600271988********,漢族,小學文化程度,司機,出生地海南省澄邁縣,戶籍所在地海南省澄邁縣**鎮(zhèn)**村委會**村**號,現(xiàn)住海南省三亞市吉陽區(qū)**建材城。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7月6日被澄邁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經(jīng)本院批準,于2019年8月13日被澄邁縣公安局逮捕。
辯護人劉某某,海南省澄邁縣**鎮(zhèn)人民政府公務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600271973********,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務農,出生地海南省澄邁縣,戶籍所在地及住址均為海南省澄邁縣**鎮(zhèn)**村委會**村**號。因涉嫌敲詐勒索罪,于2019年7月6日被澄邁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經(jīng)本院批準,于2019年8月13日被澄邁縣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澄邁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詐勒索罪、強迫交易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王某乙涉嫌敲詐勒索罪、強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和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間,因本案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1月22日將本案退回澄邁縣公安局補充偵查,該局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2月20日將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審查起訴。因本案案情重大、復雜,本院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半個月一次(自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27日)。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4年至2019年期間,被告人王某某經(jīng)常糾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一起,在澄邁縣金江鎮(zhèn)一帶多次通過暴力、威脅手段實施敲詐勒索、強迫交易、尋釁滋事、故意傷害、非法侵入住宅犯罪活動,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形成了以王某某為首,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為成員的惡勢力犯罪團伙。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敲詐勒索罪
(一)2014年8月16日,被害人王某丙以人民幣22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的價格向王某丁承包澄邁縣金江鎮(zhèn)加潭村“下坡園”70畝檳榔園,被告人王某乙向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提議一起合伙向王某丙承包該檳榔園,后王某乙、王某某出面威脅王某丙要求其轉包該檳榔園。王某丙被逼無奈,便找到王某戊、王某己出面幫忙向王某乙、王某某說情,王某乙、王某某向王某丙索要5000元,并承諾以后不再找王某丙的麻煩,王某丙被迫表示只給3000元。之后,在澄邁縣金江鎮(zhèn)文明路世紀大酒店的一個包廂內,王某丙在王某戊、王某己在場的情況下,將3000元交給王某乙、王某某和王某某。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到案經(jīng)過、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等;
2.證人王某庚、王某戊、王某己、王某辛等人的證言;
3.被害人王某丙的陳述;
4.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辯解;
5.辨認筆錄。
(二)2019年2月26日晚,被害人黃某甲、鄭某某在澄邁縣金江鎮(zhèn)加潭村的小賣部處做莊賭“牌九”。當日23時許,黃某甲、鄭某某贏了約3000元后欲結束賭博回家,被在場參賭的被告人王某某攔住,稱黃某甲尚未賠付其最后一把賭贏的200元。黃某甲同意賠付后,王某某仍不答應讓黃某甲離開。之后,王某某打電話叫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到場后用手掐黃某甲的脖子,并要求黃某甲交出5000元,才同意放其離開。當時,王某某、王某壬(另案處理,在逃)等人也在現(xiàn)場叫喊,并威脅黃某甲不給錢就不讓離開。在場的王某癸見狀,便去村長王某子家叫來王某子。王某子到場后向黃某甲、王某某等人了解情況,對雙方進行勸說,黃某甲被迫拿出3000元交給小賣部的老板娘王某丑讓其幫忙轉交給王某某、王某某等人。王某子從王某丑處拿到3000元,并將錢交給村民王某寅,要求其轉交,后王某子安排村民王某卯、王某辰送黃某甲、鄭某某出村。事后,王某寅將該筆3000元交給了王某壬。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微信轉賬記錄截圖;
2.證人王某巳、王某丑、王某癸、王某子、王某寅等人的證言;
3.被害人黃某甲、鄭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辨認筆錄。
二、強迫交易罪
2014年8月16日,被害人王某丙以人民幣22萬元的價格向王某丁承包澄邁縣金江鎮(zhèn)加潭村“下坡園”70畝檳榔園。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經(jīng)商量,由王某某出面威脅王某丙要求其轉包該檳榔園。王某丙因受到王某某的威脅,擔心自己無法經(jīng)營該檳榔園,于同年11月25日將該檳榔園的50%份額以10萬元的價格轉包給被害人王某午。不久,王某某、王某某得知王某丙轉包檳榔園的份額給王某午后,威脅王某午要求其轉包該檳榔園的份額,王某午被迫同意轉包。王某某、王某某因沒有資金承包檳榔園,王某某便通過張某某找到陳某某,要求陳某某出資承包檳榔園,并由張某某與陳某某約定兩人各自占有檳榔園的份額,張某某再私自將其所占檳榔園的份額分一部分給王某某。2015年4月25日,在王某某、王某某在場的情況下,王某午被迫以11萬元的價格將該檳榔園的50%份額轉包給陳某某。之后,王某某又繼續(xù)出面威脅王某丙轉包該檳榔園剩余的50%份額,王某丙被迫同意轉包。2015年7月29日,在王某某、王某某在場的情況下,王某丙被迫以10萬的價格將該檳榔園的50%份額轉包給陳某某。事后,陳某某將檳榔園交給王某某管理。一年后,陳某某向張某某表示不想繼續(xù)經(jīng)營檳榔園。張某某和王某某經(jīng)商量,由張某某找到邱某某,要求邱某某共同出資承包該檳榔園,后張某某、邱某某與王某某簽訂轉包協(xié)議,約定邱某某、張某某以34.5萬元的價格向王某某承包檳榔園,邱某某當場支付承包費現(xiàn)金24.5萬元給王某某,后由張某某將邱某某支付的承包費中的21萬元交給陳某某。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調取證據(jù)清單、協(xié)議書、土地承包合同書、收據(jù)、欠條等;
2.證人張某某、陳某某、邱某某、王某未等人的證言;
3.被害人王某丙、王某午的陳述;
4.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辨認筆錄。
三、尋釁滋事罪
2017年3月12日晚,在澄邁縣金江鎮(zhèn)前進巷的一家茶店內,被告人王某某因被害人王某申說其到過王某申的水庫偷魚一事,與王某申發(fā)生爭吵。隨后,王某某電話叫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等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等人欲動手毆打王某申,王某申從茶店的收銀臺處拿起一把錘子自衛(wèi),在場的蔡某甲等人見狀上前勸攔王某某、王某某等人,后雙方離開現(xiàn)場。
2017年3月16日早上6時許,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持刀來到澄邁縣**鎮(zhèn)**墟王某申的家門口,用腳踢門、用刀敲門并喊叫王某申出來,威脅要砍死王某申。此時,在家中的王某申聽到喊叫聲后,感到害怕沒有開門。不久,王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駕車離開現(xiàn)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微信轉賬記錄截圖;
2.證人朱某某、王某酉、蔡某甲、蔡某乙、王某戌的證言;
3.被害人王某申的陳述;
4.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5.辨認筆錄。
四、故意傷害罪
2018年1月3日13時許,被害人王某亥騎車經(jīng)過澄邁縣金江鎮(zhèn)太平墟周某某經(jīng)營的飯店時,看見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和王某1等人在該飯店吃飯,便停車進入該飯店,質問王某某、王某1等人為何要到王某2家吵鬧。隨后,王某某、王某某與王某亥發(fā)生爭執(zhí),期間,王某某持一把小刀刺傷王某亥的左背部,王某某用拳頭毆打王某亥的胸部。王某1看見王某亥受傷,便將王某亥送到醫(yī)院治療。
經(jīng)鑒定,王某亥的損傷構成輕傷一級。
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某與被害人王某亥達成調解協(xié)議,并賠償35000元給王某亥,取得王某亥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治安調解協(xié)議書、收據(jù);
2.證人周某某、王某3、王某4、蔡某丁等人的證言;
3.被害人王某亥的陳述;
4.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鑒定意見: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
6.勘驗、辨認筆錄。
五、非法侵入住宅罪
2018年4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和兩名青年(姓名不詳,王某某的朋友)在澄邁縣金江鎮(zhèn)環(huán)城西路的一家夜宵店里吃宵夜時,王某某說起其和被害人王某酉的兒子王某5有過矛盾,提議去王某酉家教訓王某5。次日凌晨3時許,王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等五人駕車來到澄邁縣**鎮(zhèn)**墟王某酉的家門口,王某某用手敲門,并用腳將門踹開后,王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及一名青年先后進入到王某酉的家中,王某某喊叫王某酉出來。隨后,王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等人持石頭打砸王某酉家的電視機、窗玻璃等財物,后駕車離開現(xiàn)場。
經(jīng)鑒定,王某酉家的電視機、窗玻璃等財物損失價值為人民幣379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
2.證人王某6、王某7的證言;
3.被害人黃某乙、王某酉的陳述;
4.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5.鑒定意見: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書;
6.辨認筆錄。
2019年7月5日12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澄邁縣金江鎮(zhèn)文明路海角一號茶坊被民警抓獲;同日15時許,被告人王某乙在澄邁縣加樂鎮(zhèn)被民警抓獲;同日16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澄邁縣福山鎮(zhèn)敦茶村委會辦公室旁邊的飯店中被民警抓獲;同日18時許,被告人王某甲在三亞市**建材城被民警抓獲。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威脅的手段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采取威脅的手段,強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經(jīng)營活動,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五)項;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持兇器恐嚇他人,情節(jié)惡劣,破壞社會秩序,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級,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損毀他人財物,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敲詐勒索罪、強迫交易罪、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責任;應當以尋釁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責任;應當以敲詐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的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實施犯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犯數(shù)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數(shù)罪并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澄邁縣人民法院
副 檢 察長:李海燕
檢 察 官:鄧智英
檢察官助理:宋昀倬
書 記 員:李 倩
2020 年 3月 20 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現(xiàn)均羈押于澄邁縣看守所;
????2.公安卷7冊、檢察卷1冊;
????3.隨案移送涉案財物:手機4部;
????4.涉案財物:金戒指1枚,現(xiàn)存放于澄邁縣公安局;檳榔園1個,位于海南省澄邁縣金江
??????鎮(zhèn)春芳村委會加潭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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