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南川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渝南川檢刑訴〔2020〕56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123231968********,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出生地重慶市南川區(qū),住重慶市南川區(qū)**巷**號。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重慶市南川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因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重慶市九龍坡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重慶市南川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2018年1月4日刑滿釋放。因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重慶市南川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7日經本院批準,次日被重慶市南川區(qū)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重慶市南川區(qū)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20時53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飲酒后未佩戴好口罩,在重慶市南川區(qū)高速路下道口防疫檢測點無端指責和辱罵工作人員,被該監(jiān)測點的執(zhí)勤民警謝某某、輔警楊某甲勸阻離開。王某某隨后走到南川區(qū)高速路口轉盤處的公路中間阻礙行駛的一輛貨車,執(zhí)勤民警謝某某前去勸阻王某某離開,王某某不聽勸阻,謝某某呼叫南川區(qū)公安局指揮中心請求支援。后南川區(qū)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民警楊某乙、輔警韋某某到現(xiàn)場要求王某某佩戴好口罩并詢問喝酒情況,王某某拒不配合并辱罵民警。民警將王某某帶至警車旁要求其上車離開現(xiàn)場時,王某某用拳頭打了民警謝某某頭部后被當場制服并帶至南川區(qū)公安局南城派出所。當日23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為147mg/100ml。經鑒定,民警謝某某的傷情屬于輕微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謝某某的門診病歷、疫情勤務情況說明和城區(qū)交通勤務大隊城區(qū)高速路口疫情防控檢查點值班表、被告人王某某的戶籍信息;2.證人證言:證人謝某某、楊某乙、韋某某、廖某某、周某某、冉某某、高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4.鑒定意見: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單、南川公鑒(臨床)?[2020]第22號鑒定書;5.檢查、辨認等筆錄:現(xiàn)場勘查筆錄、辨認筆錄;6.視聽資料:公共監(jiān)控視頻、執(zhí)法記錄儀等視頻;7.其它證明材料:接處警綜合單、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前科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王某某書寫的道歉信、情況說明等材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民警,致一人輕微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重慶市南川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陳宇
2020年3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羈押于重慶市南川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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