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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王某某、劉玉某等人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_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包頭市青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1-09-21 塵埃 評論0

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包頭市青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青檢二部刑訴〔2020〕198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2101131974********,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遼寧省沈陽市沈北新區(qū)**街**號**,捕前住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qū)**路**小區(qū)**號樓**單元**樓**號。因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沈陽市皇姑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35000元。于2019年11月22日至11月27日被臨時羈押于沈陽市鐵西區(qū)看守所。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包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經(jīng)包頭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日被包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劉玉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2107271971********,滿族,大專文化程度,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遼寧省遼陽市遼陽縣**鎮(zhèn)**村**,捕前住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qū)**路**小區(qū)**號樓**單元**樓**號。于2019年11月22日至11月27日被臨時羈押于沈陽市鐵西區(qū)看守所。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包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經(jīng)包頭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日被包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陽,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522231990********,漢族,高中文化程度,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興安盟扎賚特旗**鎮(zhèn)**路**小區(qū)**號。因犯買賣身份證件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扎賚特旗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包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經(jīng)包頭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日被包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522231984********,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興安盟扎賚特旗**鎮(zhèn)**村**村**號,捕前住興安盟扎賚特旗**鎮(zhèn)**小區(qū)**號。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包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經(jīng)包頭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日被包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2101811996********,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遼寧省沈陽市新民市**鄉(xiāng)**村**組**號,捕前住沈陽市鐵西區(qū)**街**路**號**單元**樓**門。于2019年11月22日至11月27日被臨時羈押于沈陽市鐵西區(qū)看守所。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包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經(jīng)包頭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日被包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齊貴喜,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2109221982********,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及捕前住遼寧省阜新市彰武縣**鎮(zhèn)**路**。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包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經(jīng)包頭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日被包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偉,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2109221991********,滿族,初中文化程度,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遼寧省阜新市彰武縣**鎮(zhèn)**村**組**號,捕前住遼寧省沈陽市于洪區(qū)**路**小區(qū)**號**。于2019年11月22日至11月27日被臨時羈押于沈陽市鐵西區(qū)看守所。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包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經(jīng)包頭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日被包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2113211994********,漢族,大專文化程度,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及捕前住遼寧省朝陽市朝陽縣**鄉(xiāng)**村**組**號。于2019年11月22日至11月27日被臨時羈押于沈陽市鐵西區(qū)看守所。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包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經(jīng)包頭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日被包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包頭市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王某某、劉玉某、李陽、王進、王某甲、齊貴喜、李偉、王某乙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包頭市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包頭市人民檢察院于2020年2月28日將該案交辦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dǎo)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間,因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退回偵查機關(guān)補充偵查兩次。因案情復(fù)雜,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一次。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1月,包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工作中發(fā)現(xiàn)有17個可疑賬戶交易異常,可疑賬戶存在短時間內(nèi)發(fā)生多筆交易、一段時間內(nèi)進行多次轉(zhuǎn)賬、交易金額大于一個月內(nèi)平均值5倍等可疑交易預(yù)警,隨即向包頭市公安局報案。經(jīng)包頭市公安局偵查將被告人王某某、劉玉某等人抓獲。具體事實如下:

1.2019年4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某、劉玉某從被告人李陽、王進、韓某某(另案處理)、徐某某(另案處理)等人處收買他人銀行卡(含銀行卡、U盾、手機卡以及網(wǎng)上銀行賬號、密碼、身份證號碼等內(nèi)容),并將收買的銀行卡信息資料通過郵寄出售給境外賭博機構(gòu)使用,從中牟利。2019年11月21日,公安人員在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qū)**小區(qū)**號樓**單元**樓**號將王某某、劉玉某抓獲,在其住處扣押現(xiàn)金77200元、銀行卡1128張、電腦、手機、U盾等涉案物品。經(jīng)調(diào)取銀行開戶信息,其中903張銀行卡為收買的他人有效銀行卡。????

2.201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李陽從陳某某、趙某甲等人處收買銀行卡(含銀行卡、U盾、手機卡以及網(wǎng)上銀行賬號、密碼、身份證號碼等內(nèi)容),并將其中的114張他人銀行卡出售給王某某、劉玉某(在王某某、劉玉某住處扣押),從中牟利。2019年11月21日,公安人員在北京市順義區(qū)**村**街**號將李陽抓獲,在其住處扣押銀行卡45張、手機、U盾、手機卡等涉案物品。經(jīng)調(diào)取銀行開戶信息,其中8張銀行卡為收買的他人有效銀行卡。

3.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王進從王某丙、李某某等人處收買銀行卡(含銀行卡、U盾、手機卡以及網(wǎng)上銀行賬號、密碼、身份證號碼等內(nèi)容),并將其中56張他人銀行卡出售給王某某、劉玉某(在王某某、劉玉某住處扣押),從中牟利。2019年11月21日,公安人員在天津市南開區(qū)**公寓**單元**樓**戶將王進抓獲在其住處扣押銀行卡16張、手機、U盾、手機卡等涉案物品。經(jīng)調(diào)取銀行開戶信息,其中12張銀行卡為收買的他人有效銀行卡。

4.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乙從胡某某、董某某等人處收買銀行卡(含銀行卡、U盾、手機卡以及網(wǎng)上銀行賬號、密碼、身份證號碼等內(nèi)容)11張,并將其出售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又將該卡出售給韓某某。此外,王某甲幫助韓某某驗卡并替其保管收買的銀行卡。2019年11月21日,公安人員在遼寧省沈陽市于洪區(qū)**小區(qū)**號樓**單元**樓**號將王某甲抓獲,在其住處扣押銀行卡735張、電腦、手機、U盾等涉案物品等涉案物品。經(jīng)調(diào)取銀行開戶信息,其中633張銀行卡為他人有效銀行卡(含王某甲出售給韓某某的11張銀行卡)。

5.201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齊貴喜從趙某乙、金某某等人處收買銀行卡(含銀行卡、U盾、手機卡以及網(wǎng)上銀行賬號、密碼、身份證號碼等內(nèi)容),并將其中99張他人銀行卡出售給徐某某,從中牟利。徐某某將其再出售給王某某、韓某某等人(在王某某、劉玉某住處扣押30張,在王某甲住處扣押69張)。2019年11月21日,公安人員在北京市順義區(qū)**村出租屋內(nèi)將齊貴喜抓獲,在其住處扣押銀行卡24張、手機、U盾、手機卡等涉案物品。經(jīng)調(diào)取銀行開戶信息,其中10張銀行卡為收買的他人有效銀行卡。

6.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李偉從王某丁、謝某某等人處收買收買銀行卡(含銀行卡、U盾、手機卡以及網(wǎng)上銀行賬號、密碼、身份證號碼等內(nèi)容),并將其中34張他人銀行卡出售給韓某某(在王某甲住處扣押)。2019年11月21日,公安人員在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qū)**小區(qū)門口將李偉抓獲,在其住處扣押銀行卡36張、電腦、手機、U盾、手機卡等涉案物品。經(jīng)調(diào)取銀行開戶信息,其中2張銀行卡為收買的他人有效銀行卡。

另查明,2019年11月21日,公安人員將被告人李陽抓獲,李陽在公安人員安排下,當場指認齊貴喜為開辦銀行卡的中介,后齊貴喜被公安機關(guān)列為犯罪嫌疑人。

2019年11月21日,公安人員將被告人王某甲抓獲,王某甲在公安人員安排下,給韓申某某、李偉打微信語音電話約到指定地點,公安人員在該處將韓某某、李偉抓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照片;

2.書證:戶籍證明,前科證明,刑事判決書,到案經(jīng)過,李陽抓獲情況說明,李陽立功表現(xiàn)情況說明,王某甲立功表現(xiàn)及佐證情況說明,微信聊天記錄截圖,王某乙到案情況說明,情況說明,包商銀行關(guān)于網(wǎng)上銀行可疑交易情況的報告,工作記錄,犯罪嫌疑人收買銀行卡清單,調(diào)取證據(jù)通知書及銀行反饋信息,個人客戶查詢單,手機提取照片,微信轉(zhuǎn)賬記錄,關(guān)于王某某、王某甲扣押銀行卡實際數(shù)量的情況說明,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

3.證人證言:證人張某某、陳某某、紀某某、趙某甲、王某丙、李某某、劉某某、毛某某、韓某某、趙某某、胡某某、包某某的證言;

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王某某、劉玉某、李陽、王進、王某甲、齊貴喜、李偉、王某乙的供述與辯解;

5.鑒定意見:

內(nèi)蒙古允正聲像資料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內(nèi)允司法鑒定所(2020)物檢字第DW-[200409]-2-12/19/30號;

6.辨認筆錄;

7.搜查筆錄;

8.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光盤。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劉玉某、李陽、王進、王某甲、齊貴喜、李偉、王某乙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劉玉某收買、非法提供他人銀行卡903張,被告人李陽收買、非法提供他人銀行卡122張,被告人王進收買、非法提供他人銀行卡68張,被告人王某甲收買、非法提供他人銀行卡11張,被告人齊貴喜收買、非法提供他人銀行卡109張,被告人李偉收買、非法提供他人銀行卡36張,被告人王某乙收買、非法提供他人銀行卡11張,上述銀行卡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義進行交易,數(shù)量巨大,八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二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八被告人的刑事責(zé)任。被告人李陽、王某甲協(xié)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幫助韓申驗卡并替其保管收買的銀行卡,系從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應(yīng)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乙經(jīng)電話傳喚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劉玉某、李陽、王進、王某甲、齊貴喜、李偉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包頭市青山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朱白曄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李陽、王進、王某甲、齊貴喜、李偉、王某乙羈押于昆都侖區(qū)看守所,被告人劉玉某羈押于包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十二冊,光盤五十六張,司法鑒定意見書六冊。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八份。

4.《量刑建議書》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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