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靈石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靈檢二部刑訴〔2020〕79號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424331975********,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山西省靈石縣**鎮(zhèn)**村**號,現住山西省晉中市靈石縣**街**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靈石縣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靈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本院決定,于2020年11月2日依法對其取保候審。
本案由晉中市靈石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內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內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8月9日23時20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駕駛晉K****9號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從水頭華苑去往**大酒店途中,由西向東行駛至靈石縣**中心路段時,與后同方向駕駛員孟某某駕駛的晉K****2號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車超車后右轉彎的過程中發(fā)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財損交通事故。2020年8月10日,山西省晉龍司法鑒定所出具晉龍司鑒所[2020]毒檢字第1351號鑒定意見書,從送檢的王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171.48mg/100ml。經靈石縣交警大隊會議研究決定,出具第x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孟某某不承擔此事故責任。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主動到靈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該案民事部分已協(xié)商賠償,被告人王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1.書證;2、證人證言;3、被害人陳述;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5、現場勘驗、檢查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其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靈石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燕一登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現住山西省晉中市靈石縣**街**號,聯(lián)系方式:1873443****;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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